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5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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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元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如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期約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富饒」之人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與暱稱「許富饒」之人,並於112年7月8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朝馬地區,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暱稱「許富饒」之人指定之地點,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案經己○○、乙○○、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9-24、107-109頁、本院金訴卷第61-65頁)㈡告訴人乙○○、被害人己○○、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5-26、27-28、31-33、37-39、41-44頁)㈢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9-72頁)㈣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甲○○、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49、51-55、61、63-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許富饒」之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人甲○○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己○○、乙○○、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如前述,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另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23、10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致電,向其佯稱於臉書電商平台上設定錯誤,需要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9日16時32分 2萬9,985元 2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6時39分許,透過臉書平台佯稱販賣iPhone14手機,與其約定購買價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9日16時49分 2萬元 3 甲○○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6時44分致電,向其佯稱於Sneaker Mob網站有訂單扣款錯誤,需要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9日17時 4,132元 4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2時54分,向其佯稱無法在7-11交易平台上下單購買商品,需要經過認證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9日17時12分 9,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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