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5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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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八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尚有其他成員)』更正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共犯有3人以上』;

『由某成員化名為明星Gino「蔡東威」』更正為『由「owen」化名為明星Gino 「蔡東威」(無法排除「owen」與「蔡東威」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wen」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丙○○受騙匯入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任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存入「ow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錯誤之態度,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且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身體健康不佳(本院金訴字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能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依附件二履行賠償條件,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㈧、依本案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提領後,依「owen」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存入「ow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36693號
被 告 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we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嶺東郵局帳戶)資料予「owen」,嗣由「ow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尚有其他成員)於000年00月間,由某成員化名為明星Gino 「蔡東威」在臉書上認識丙○○後,佯以與丙○○有交往之真意,取得其信任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欄所示之款項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乙○○即依「owen」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存入「ow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乙○○固坦認上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提供其帳戶資料予「owen」,而依「owen」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ow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有自稱「owen」之人加伊為line好友,要求伊幫忙買比特幣,對方匯款之後,伊將款項領出至西屯區大墩二十街上之比特幣交易所換成比特幣,再將「 Owen」指定之電子錢包交給交易所的人,交易所的人就會把比特幣存入前揭電子錢包裡云云。經查:
㈠查上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owen」,嗣由「ow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其後,被告依「owen」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ow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卷附之告訴人轉帳記錄、受詐騙過程說明,以及被告名下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而將帳戶資訊提供予「owen」,並依「owen」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ow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亦接受過一定之國民教育,其應具有一定、社會生活閱歷之人,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
然被告僅因從未實際見面之所謂雇主「owen」片面之詞,率而提供帳戶,任由「owen」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使用,更依「owen」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owen」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
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並無完整之對話記錄可提供調查等語,而依其在警詢中提供之對話記錄,亦僅見對方要求被告提取和購買比特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稱會將更多的錢存入被告帳戶內,期間,被告亦有詢問如要存入帳戶,不要做違法之事等語,益可見被告早對「owen」之說詞甚或本案款項之來源有所懷疑,進而加以詢問試圖規避自己之責任,益徵被告確知悉「owen」之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卻仍執意為之。
再者,依被告上開所陳,「owen」既然欲買虛擬貨幣,大可自行申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客戶款項,豈須委託被告收款而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況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ow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是「owen」本有收受款項之管道,委託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伊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當能察覺「owen」之不法目的,仍提供帳戶資料予「owen」使用,並依「owen」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使「owen」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有所預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只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僅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指示其提領本案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owen」相互間,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owen」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交易方式 金額 (新台幣) 1 告訴人 丙○○ ①112年3月17日 07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25日 23時28分許 ③112年3月26日 00時00分許 ④112年3月26日 00時08分許 ⑤112年3月26日 00時42分許 ⑥112年3月28日 20時03分許 ⑦112年3月28日 21時36分許 ⑧112年3月28日 22時27分許 ⑨112年3月28日 (報告書誤載 為3月29日) 23時17分許 ATM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5000元
附件二:本院1l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8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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