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5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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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昱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提領工具、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個數、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林昱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錡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AZAR,化名「風」結識張秀慧,進而互加Line名稱為「B...」與張秀慧交往,嗣佯稱要租用房屋、繳電話費、沒錢吃飯缺錢云云,致張秀慧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7月21日匯款2000元、7月25日匯款7000元至林昱錡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張秀慧向「B...」表示欠錢均未償後還竟遭封鎖,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昱錡固不否認將其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已忘記借予何人等語,惟被告無法提供借用人之姓名,亦未留存雙方借用當時之相關紀錄,所辯顯非可採;
此外復有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秀慧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金錢匯入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至
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之正犯領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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