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6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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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羽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94號、第31716號、31717號、第31718號、第31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羽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羽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並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號並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下午10時51分許,以APP視訊方式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及升級為第一類帳號,再於111年11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胡羽汝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郭羽珊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新、將來銀行帳戶,而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胡羽汝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羽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新、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胡羽汝等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且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判決為憑,另敘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之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仍未能戒慎其行,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葉冠華、吳思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成立調解。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早餐店、旅館房務工作,月薪約2萬9,000元,須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已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葉冠華、吳思醇成立調解,然係各於113年12月12日、114年12月12日前給付,另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胡羽汝、林伊瑩、王郁佳則未到場致未成立調解,故被告尚無實際賠償告訴人等,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 1 胡羽汝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8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胡羽汝,佯稱友投資報酬率高之股票可購買云云,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告訴人胡羽汝警詢之證述(偵2729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29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 3.告訴人胡羽汝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7294號卷第39頁) 4.將來商業銀行112年1月6日電子郵件及所附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294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 5.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設定約定轉帳戶、掛失紀錄、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偵字第27294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 2 葉冠華 自111年11月13日上午1時9分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聯繫葉冠華,佯稱須操作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上午1時4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葉冠華警詢之證述(偵3171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2.匯款一覽表(偵31716號卷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716號卷第35頁、第37頁) 4.告訴人葉冠華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716號卷第23頁、第31頁) 5.告訴人葉冠華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31716號卷第33頁) 6.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31716號卷第21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74號函及所附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密碼變更紀錄、交易明細、掛失錄音檔(偵字第27294號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15頁、證物袋) 3 林伊瑩 自111年11月13日上午0時29分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銀行客服聯繫林伊瑩,佯稱無法下標,須依指示驗證銀行帳號云云,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上午1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1年11月13日上午2時7分許,匯款6,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③111年11月13日上午2時33分許,匯款5,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林伊瑩警詢之證述(偵3171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71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 3.告訴人林伊瑩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正、背面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影本(偵31717號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4.告訴人林伊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網頁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結果(偵31717號卷第33頁、第35頁) 5.告訴人林伊瑩之相關擷圖 ⑴旋轉拍賣平臺帳號、對話紀錄(偵31717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偵31717號卷第39頁) 6.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31717號卷第21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74號函及所附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密碼變更紀錄、交易明細、掛失錄音檔(偵字第27294號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15頁、證物袋) 4 王郁佳 自111年11月12日下午11時11分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聯繫王郁佳,佯稱無法下標,須依指示驗證銀行帳號云云,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上午0時9分許,匯款1萬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王郁佳警詢之證述(偵3171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2.匯款一覽表(偵31718號卷第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718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 4.告訴人王郁佳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行動郵局電子郵件交易通知擷圖(偵3171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5.告訴人王郁佳之相關擷圖 ⑴手機通話紀錄(偵31718號卷第29頁) ⑵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偵31718號卷第29頁、第35頁) ⑶與Line暱稱「Carouse...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偵3171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⑷旋轉拍賣平臺帳號、交易提醒(偵31718號卷第32頁) 6.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31718號卷第21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74號函及所附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密碼變更紀錄、交易明細、掛失錄音檔(偵字第27294號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15頁、證物袋) 5 吳思醇 自111年11月13日上午0時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聯繫吳思醇,佯稱無法下標,須依指示驗證銀行帳號云云,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上午1時21分許,匯款3萬123元 ②111年11月13日上午1時36分許,匯款1萬3,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吳思醇警詢之證述(偵3171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2.匯款一覽表(偵31719號卷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71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 4.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719號卷第47頁) 5.旋轉拍賣交易提醒、認證失敗、與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手機網頁(偵3171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6頁) 6.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31719號卷第35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74號函及所附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密碼變更紀錄、交易明細、掛失錄音檔(偵字第27294號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15頁、證物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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