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7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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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展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2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人頭帳戶所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汜」之人指示,申辦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及開通該帳戶之外幣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不詳帳戶設定為上開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日16時46分,將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文汜」,而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而「文汜」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向張瑀勍致電佯稱:需處理網路購物經銷商設定云云,致張瑀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9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輾轉經上開外幣帳戶,轉帳至不詳帳戶,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

嗣張瑀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瑀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助力,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上開接續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助使他人為上開詐欺、洗錢犯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已依約賠付完畢(參見卷附之本院113年3月12日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自陳及委由辯護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67頁)暨犯行所生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㈥緩刑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冠傑
(1) 111.06.29警詢筆錄-偵卷P9-11
(2) 111.11.09偵詢筆錄-偵卷P73-76
(3) 113.3.12審理筆錄-金訴卷P59至60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瑀勍
(1) 111.06.02警詢筆錄-偵卷P13-15
貳、非供述證據或書證
■ 111年度偵字第45722號
1. 告訴人張瑀勍之報案資料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23
(2)張瑀勍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
帳申請書-P31
(3)張瑀勍之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P33-37 (4)詐騙通聯紀錄及訊息截圖-P39-41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P51、P55-57
3.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P77-265
4.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之資料-P267-285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號函-P29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P45-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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