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93,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凱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凱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郁萱」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吳郁萱」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吳郁萱」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楊予瑄、張品涵、黃齡萱、徐瑋聆及田秀暖,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林凱晴帳戶內,旋即遭「吳郁萱」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予瑄、黃齡萱、徐瑋聆、田秀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和與告訴人楊予瑄、黃齡萱、徐瑋聆、田秀暖及被害人張品涵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8月29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2858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569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017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儲字第1120998514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215頁至第259頁);

另有⑴告訴人楊予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予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13張(見偵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101頁);

⑵被害人張品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被害人張品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7頁);

⑶告訴人黃齡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黃齡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

⑷告訴人徐瑋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瑋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2頁);

⑸告訴人田秀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田秀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3頁)等件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予「吳郁萱」,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供「吳郁萱」使用,雖使「吳郁萱」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瑋聆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易卷第83頁至第92頁);

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因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疾病持續就診中,無家人需撫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臺中市梧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各1紙可憑(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徐瑋聆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徐瑋聆損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告訴人徐瑋聆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易卷第9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承寄出金融卡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1頁:本院金易卷第60頁),再遭被告或「吳郁萱」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既已將中信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及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吳郁萱」使用,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吳郁萱」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予瑄 「吳郁萱」於112年8月5日17時43分許,佯為臺馬之星客服人員致電楊予瑄,向其佯稱因官網系統異常,誤訂船票,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楊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凱晴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8月5日19時1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8月5日19時1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2 張品涵 「吳郁萱」於112年8月5日17時10分許,佯為「文森先生」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張品涵,向其佯稱:因網路異常,誤植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云云,致張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凱晴合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8月5日1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 ②112年8月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 3 黃齡萱 「吳郁萱」於112年8月5日20時17分許致電黃齡萱,佯為「文森先生」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盜刷一筆1萬0720元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凱晴中信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5日22時10分許,匯款1萬9110元 4 徐瑋聆 「吳郁萱」於112年8月5日20時48分許致電徐瑋聆,佯為南北海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遭誤訂多筆船票,須依指示解除交易云云,致徐瑋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凱晴中信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8月5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8月5日22時3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5 田秀暖 「吳郁萱」於112年8月5日17時許,佯為美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田秀暖,向其佯稱:因誤植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致田秀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凱晴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8月5日19時10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②112年8月5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