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9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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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詩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陳敏嬌及陳瑞玉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推拿師,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編號1至2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轉帳、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均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陳敏嬌 (提告) 自111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分別聯繫陳敏嬌,佯稱涉嫌盜領保險金,須先監管帳號擔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13時許,匯款126萬8,000元。
1.告訴人陳敏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2.告訴人陳敏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6頁) 3.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頁) 2 陳瑞玉 (提告) 自111年9月22日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行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分別聯繫陳瑞玉,佯稱帳戶遭人盜領,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11時17分,匯款193萬元。
1.告訴人陳瑞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陳瑞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3.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82號
被 告 邱詩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詩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5日3時22分許註冊前某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註冊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等處,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正面照片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斯卡」之成年人士(下稱「奧斯卡」),且用以申設之其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容任「奧斯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迨「奧斯卡」取得邱詩方上開金融帳戶及個資等資料後,「奧斯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復由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詩方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嬌、陳瑞玉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詩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兼職需求,故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密碼)等物交付「奧斯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敏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敏嬌之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傳票、執行書擷圖及存摺封面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敏嬌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瑞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瑞玉如附表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9606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務異動等相關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3號函被告註冊資料。
⑴被告於111年9月5日3時22 分許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14、22、 25、26日,在中信銀行臺 中分行、市政分行、科博 管分行,掛失及補發金融 卡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9 月19日22時6分許,變更 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詩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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