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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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騰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瑋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有所認識,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向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見卷附和解書);

⑶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均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四)沒收部分: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帳戶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款項,經被告提領現金後,被告已將之交付「BEN」。

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08號
被 告 周瑋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407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騰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詹蕙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周瑋騰再依「BE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與「BEN」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詹蕙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蕙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BEN」是之前來臺念書的學生,伊不知道他的姓名,他已經畢業回大陸了,他之前在臺灣時一周會來伊店裡消費2、3次,他說他家裡做貿易,有部分客戶跟廠商在臺灣,因為伊有考慮要去大陸發展,如果伊過去大陸會多一個人脈,才會願意借帳戶給他,他說有些貨款會匯到伊帳戶,廠商再來找伊收款,伊幫他收過3到5次貨款,廠商再來伊餐廳找伊拿貨款,伊跟「BEN」都是透過飛機軟體聯繫的,伊知道飛機軟體有即焚模式,不知道是不是這樣,之前他請伊幫忙領貨款的對話紀錄才不見,但「BEN」有提供對話紀錄,證明這是他跟詹蕙霞的買賣糾紛,他願意退款給詹蕙霞等語。
是依被告上開辯稱,其於出借帳戶之時不知友人「BE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證明確實曾出借帳戶與該友人及領出款項交付他人之相關事證,亦未詳加求證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合法與否,足見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他人遭騙之贓款並不在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蕙霞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3 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2份 1、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在本署偵查中當庭所提出「BEN」之人所提供關於某不詳人士與告訴人詹蕙霞之對話紀錄佐證雙方係買賣糾紛等情,惟觀諸該對話紀錄顯示某不詳人士傳送先包裹外觀之照片,並傳送「如果太松的話,就等我過去給你扣,不要隨便拿去剪短,不然會傷害到四葉草的」之訊息,告訴人則回應「等你回來幫我帶」之訊息,顯非買賣糾紛,而係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因網路交友遭感情詐騙之相關佐證。
2、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所提供其與「BEN」之人透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就被告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於000年0月間與對方連繫要求對方提出交易及出貨紀錄以證明非感情詐騙,惟對方藉故拖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B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1 詹蕙霞 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6月20日14時5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55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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