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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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宛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宛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以網路銀行轉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應補充為「以網路銀行轉帳含上開8萬元之12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網路銀行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羅庭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審判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部分: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該金額諭知沒收。



⒉被告雖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2銀行帳戶,每日報酬為3500元,但被告供陳其未曾實際收取(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49237號
被 告 何宛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宛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綁定1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綁定2個帳戶每日35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蔡(露天)」之人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向羅庭英佯稱:其中了400萬港幣獎金,需先匯款稅金云云,致羅庭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至南投縣國姓鄉北山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娟如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再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羅庭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庭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蔡蔡(露天)」之人,惟辯稱:伊以為可以賺錢等語。
2 告訴人羅庭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2年7月3日合金南興字第1120002002號函附綜合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909號函附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蔡娟如上開合庫帳戶後再遭轉匯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蔡蔡(露天)」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綁定1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綁定2個帳戶每日3500元之報酬,而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蔡蔡(露天)」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宛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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