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5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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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79號、第5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9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昱翔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依該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予詐欺人士,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職司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參與部分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所犯6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端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再循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交予詐欺人士,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860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雖屬其所有供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獲有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損失款項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再被告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是被告既已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詐得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9591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黃昱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黃昱翔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出或ATM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所示之人等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李佩芸等發覺有異,均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芸、賴冠妤、林芷羭、張鳳怡、王嘉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婕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以上開帳戶收取被害人之匯款後,均由其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2 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977、40691號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及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2 ①告訴人李佩芸、賴冠妤、林芷羭、張鳳怡、王嘉瑋、吳婕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騙經過 被告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佩芸(提出告訴) 111年5月27日1時40分 5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5月27日1時46分,以ATM提領1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7679號 2 賴冠妤(提出告訴) ①111年5月28日18時11分 ②111年5月28日21時3分 ③111年5月29日14時2分 ①5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1年5月28日19時7分許,轉帳6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2.111年5月28日21時41、42分許,以ATM提領12萬元、3萬元。
3.111年5月29日14時15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602號 3 林芷羭(提出告訴) ①111年5月26日20時22分 ②111年5月26日20時23分 ①5萬元 ②5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1年5月26日20時25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2.111年5月26日23時51分許,以ATM提領1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8602號 4 張鳳怡(提出告訴) 111年5月27日20時54分 5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5月27日21時31分,以ATM提領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602號 5 王嘉瑋(提出告訴) 111年5月28日20時44分 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5月28日21時41、42分許,以ATM提領12萬元、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602號 6 吳婕綾(提出告訴) 111年5月24日17時46分 1萬5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5月24日20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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