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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60、35703、39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21分前之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融資-蘇專員」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號不詳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玉山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號八國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融資-蘇專員」,並透過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融資-蘇專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融資-蘇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玉山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30860卷第63頁)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1932號函檢送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偵30860第65至73頁)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其並未參與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289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為能順利辦理貸款即輕率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責難性較小;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庚○○、甲○○○成立調解,被害人庚○○、甲○○○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另告訴人己○○、丁○○均無調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33、35至36、53、55頁);
復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35703卷第39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庚○○、甲○○○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尚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庚○○、甲○○○亦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庚○○、甲○○○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因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而獲得對價等語(見偵30860卷第84頁)。
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出 處 1 庚○○ ( 未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庚○○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徐婉玲」等人為好友,其等即傳送訊息邀請庚○○加入LINE名稱「F5-談股聚金」之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滿盈投資」應用程式,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7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8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0860卷第19至20頁) ⑵被害人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偵30860卷第53至55頁) ⑶被害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0860卷第57至61頁) 2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傳投資教學之影片,適己○○點選瀏覽該部影片,並加入LINE ID不詳之人為好友後,其即向己○○佯稱:可以教導其投資臺股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7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5703卷第27至30頁) ⑵告訴人己○○之匯款明細擷圖(偵35703卷第31至34頁) ⑶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5703卷第35至38頁) 3 丁○○ 丁○○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網路認識名稱為「黃世聰」之股票分析師,並透過網站頁面連結,陸續加入「黃世聰」、「陳姿雅」、「王漢典」等人為LINE好友後,其等即向丁○○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滿盈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介紹該平臺客服協助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7日10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21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9161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丁○○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39161卷第33至35頁) ⑶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9161卷第37至39頁) 4 甲○○○ ( 未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甲○○○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 ID「0000000」之人為好友,其即傳送訊息邀請甲○○○加入LINE名稱不詳之投資群組,迨甲○○○欲嘗試投資時,該群組內暱稱不詳、自稱助理之人即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滿盈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7日10時52分許,匯款20萬3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2289卷第23至25頁) ⑵被害人甲○○○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2289卷第33至35頁) ⑶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42289卷第37頁) ⑷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2289卷第39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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