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3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第8491號、第10616號、第215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之「陳奕穎」應更正為「陳亦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列所載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載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虛擬帳號向被害人謝國林詐欺,待謝國林匯款後,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及付款,使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均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訂單狀態,分別轉入前揭虛擬帳號所對應陳惠琳之上開蝦皮買家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謝國林之受騙款項」應補充更正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陳惠琳之蝦皮帳號於蝦皮網站佯裝為買家進行購物,待訂單成立,蝦皮網站即產生左列『匯入帳戶(號)』欄所示虛擬付款帳號供買家匯款,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左揭『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國林,致謝國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匯入帳戶(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至蝦皮網站取消訂單,待訂單確認不成立,款項即退回至買家錢包(即陳惠琳之蝦皮帳號錢包)內,該詐欺犯罪組織因此取得謝國林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惠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惠琳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士彬、張浚騰、黃宗祥、黃珊蕙、黃子晏及被害人謝國林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楊士彬、張浚騰、黃宗祥、黃珊蕙、黃子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

另被害人謝國林則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手法」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以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載方式取得該部分款項,該詐欺犯罪組織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蝦皮帳號(含密碼)提供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資料。

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之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之做為渠等收取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士彬、張浚騰、黃宗祥、黃珊蕙、黃子晏及被害人謝國林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卷第7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卷第15頁),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為圖賺取報酬,竟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因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轉匯一空,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士彬、張浚騰、黃宗祥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卷第39-40頁),已見悔意,惟就告訴人黃珊蕙、黃子晏及被害人謝國林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另蝦皮帳號亦遭蝦皮網站以涉及詐騙為由封鎖該帳戶,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第108頁),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均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僅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15號
被 告 陳惠琳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蝦皮網路購物之帳號「miki20169」(下稱蝦皮帳號)、密碼,透過陳奕穎(原名陳育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嗣又改稱「Ricky」)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楊士彬、張浚騰、黃宗祥、黃珊蕙、黃子晏、謝國林等人詐騙,致上開6人均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惠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或蝦皮帳號自動產生之虛擬付款帳號。
嗣上開6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彬、張浚騰、黃宗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黃珊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及黃子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琳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陳奕穎說Kevin是美商公司員工,可以提供帳戶給他們投資換匯賺錢,就可獲取報酬,伊看到陳奕穎有賺到錢,所以伊就透過 陳奕穎將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蝦皮帳號、密碼提供予Kevin云云。
然被告自承不用工作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報酬始提供帳戶及帳號資料,伊也知道沒有如此不勞而獲的事情,只是當時為了生活,所以沒有多想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帳號之行為明顯有違常理,但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是其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陳奕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自己也有提供帳戶及帳號給Kevin,也有拿到錢,後來被告知道伊有賺到錢,被告也想賺錢,所以主動透過伊將帳戶及帳號資料提供給Kevin等語。
足認被告係一時貪念,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及帳號資料。
3 告訴人楊士彬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浚騰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宗祥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珊蕙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子晏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5之事實。
8 被害人謝國林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6之事實。
9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蝦皮帳號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事實。
10 被告提出其與「Ricky」之LINE對話記錄 究其整體內容,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不用實際工作,每月即可獲取2至3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應係為圖報酬而不顧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之風險而提供帳戶、帳號。
且被告提供蝦皮帳號後遭對方變更帳號、密碼後,仍向對方表示:「那真的沒問題」、「因為我還登不進去」,足認被告當時已懷疑對方可能將其帳號作為不法用途,卻仍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
11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於110年之所得為4萬873元,111年無所得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同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蝦皮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上開資料之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曼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號) 本署案號 備註 1 楊士彬(提告) 111年10月31日14時2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1年11月1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 2 張浚騰(提告) 111年11月1日13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1年11月1日14時2分許 18萬元 3 黃宗祥(提告) 111年11月1日13時5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1年11月1日15時24許 19萬元 4 黃珊蕙(提告) 111年10月29日14時19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1年11月1日13時10分許 5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1年11月1日13時27分許 95萬元 5 黃子晏(提告) 111年3月4日 假交友 111年11月1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15號 6 謝國林(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某時 假冒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對被害人之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22日16時26分許 1萬9920元 蝦皮帳號所自動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6號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虛擬帳號向被害人謝國林詐欺,待謝國林匯款後,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及付款,使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均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訂單狀態,分別轉入前揭虛擬帳號所對應陳惠琳之上開蝦皮買家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謝國林之受騙款項。
111年10月22日16時27分許 1萬99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