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3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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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柔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75號、第481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該筆款項(已轉回張情真前揭合作社之帳戶)」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該筆款項(已轉回張情真前揭合作社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欣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劉欣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欣柔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葦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固認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害人張情真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元,因帳戶異常遭銀行退匯,故未造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被害人蔡堃勇、張情真,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蔡堃勇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案調解程序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參,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等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蔡堃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2萬5,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卷第29頁),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蔡堃勇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45675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89號
被 告 劉欣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柔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詳內容之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1時8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自稱「陳葦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於112年4月初某日,蔡堃勇見該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賺錢」之貼文,即加LINE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土伯」、助理「陳琬婷」等人聯絡,佯稱:蔡堃勇可藉由LINE群組提供之內線消息、股票投資軟體,提高股票抽籤之中籤機率及獲利云云,致蔡堃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11時8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11時11分許及11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計20萬元)至劉欣柔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轉出至其他帳戶;
㈡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情真住家之電話,冒稱系張情真之姪女「張雅嵐」,訛稱:其友人「劉欣柔」要買房需向張情真借錢云云,致張情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48萬元至劉欣柔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因該合作社櫃員發現該玉山銀行帳戶異常並報警處理,未將該48萬元匯出,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該筆款項(已轉回張情真前揭合作社之帳戶)。
嗣經蔡堃勇、張情真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欣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欣柔坦承將其所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陳葦琳」詐欺集團成員,且可依當日交易領取3000至5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提領詐騙款項,也沒有配合操作洗錢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堃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蔡堃勇遭詐騙,於前揭時間陸續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張情真於前揭時間遭詐騙,惟其所有款項並未轉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且已退還之事實。
4 被害人蔡堃勇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APP程式與操作介面、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
被害人蔡堃勇將受騙款項陸續轉帳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張情真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條影本與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
被害人張情真匯款48萬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未遂)之事實。
6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自稱「陳葦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①被告將其前開台新銀行帳號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與對方作為其獲取報酬之帳戶。
②依據該份對話紀錄,由詐欺集團成員傳來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可知於112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共7筆各轉帳1500元、5000元(共3筆)、3000元(共3筆),總計2萬5500元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獲取報酬,具有對價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2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所收取之2萬55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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