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4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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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66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製造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即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洪○滿匯入之詐欺款項,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中並非擔任核心之角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金訴卷第35頁)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第31頁),且依卷內資料實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31號
被 告 林玉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芬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玉芬提供金融帳戶及電子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林玉芬遂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洪○滿行騙,致洪○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林玉芬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2年3月20日12時3分許提領完畢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與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行騙洪○滿、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洪○滿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將該帳戶帳號告知予「台新銀行專員楊先生」後,依該人之指示全數提領,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上網應徵工作,「台新銀行專員楊先生」說要幫伊做金流,請伊把匯入上開帳戶的錢領出來給他云云。
然卻表示自己將相關之對話紀錄刪除殆盡,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 ①告訴人洪○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洪○滿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曾於109年12月2日晚間8時1分許之前某時,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略)予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經法院以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衡情其應能遇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取款交付之行為,係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騙經過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洪○滿(提出告訴) 112年3月20日11時 48萬元 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洪○滿之兒子,致電向洪○滿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洪○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0日11時40分、40萬元、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之玉山銀行(臨櫃提款) ②112年3月20日12時1分、3萬元、同上地點(ATM) ③112年3月20日12時2分、3萬元、同上地點(ATM) ④112年3月20日12時3分、2萬元、同上地點(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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