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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燊華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8、24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燊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編號②「12時40分許」應更正為「12時41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欄「17時18分許」應補充為「17時18分許及3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行為欄「17時24分許」應補充為「17 時24分許及34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29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2023年10月2日一汐科字第001008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鄭燊華當庭書寫筆跡」。
⒉告訴人陳盈君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邱士益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告訴人李嘉樺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告訴人許鈺湘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盈君、邱士益、李嘉樺、許鈺湘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盈君、邱士益、李嘉樺、許鈺湘等4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李嘉樺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
然公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陳盈君、邱士益、李嘉樺、許鈺湘等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19頁),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有做才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部分:⒈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另本件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上揭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另就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168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68號
被 告 鄭燊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燊華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鄭燊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陳盈君、邱士益、李嘉樺、許鈺湘,實施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鄭燊華前揭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因陳盈君、邱士益、李嘉樺、許鈺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君、邱士益、李嘉樺、許鈺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燊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固坦承前揭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均為其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前女友邵于庭(即同案被告,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13日分手,雙方交往時,伊將該3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邵于庭使用,邵于庭知道伊有一筆祖產,所以刻意接近伊,並慫恿伊變賣祖產,邵于庭使用金融卡去提領現金,之後就與伊分手,伊心有不甘,就去臺北找邵于庭要討回那些錢,就遭邵于庭的女兒夥同黑道將伊押走;
邵于庭曾經行竊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且伊還有出售土地的尾款30萬元尚未領取,伊也有正常工作,伊沒有犯罪動機云云。
㈡經查:⑴依據被告及辯護人黃文皇律師於112年6月1日提出之行是答辯狀及檢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指稱該份明細表所示「跨行提款」部分均係邵于庭提領被告變賣祖產之款項紀錄,惟經檢視提款日期係105年1月5日及同年月7日,顯然係雙方仍在交往期間之提款紀錄,且被告於105年間提告邵于庭於105年4月28日行竊其前揭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金融卡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該案提告邵于庭行竊其帳戶金融卡後,豈有再將本案前開3家帳戶金融卡均交付予邵于庭之可能?⑵另經調閱前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知該等兩家銀行各於106年12月19日、109年9月30日開戶,如前所述,被告豈有可能於上開提告邵于庭竊盜案之後,再將其後上開兩家新辦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邵于庭?⑶復經本署向第一銀行汐科分行調取被告前揭帳戶於110年1月27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可知該帳戶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於該份取款憑條提領現金1500元,且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復傳喚被告到庭將其書寫之阿拉伯數字「0至9」與大寫國字「壹」、「伍」與該份取款憑條上所寫之阿拉伯數字與大寫國字比對,依字型、筆順等字跡特徵,顯然係被告所簽寫後進而提款,可知該帳戶仍由被告使用中,並非脫離被告之掌控。
綜上所述,被告以其過往與邵于庭有感情糾紛置辯,指稱本案前開3家帳戶金融卡均交予邵于庭,顯係空口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邱士益、李嘉樺、許鈺湘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
②證人邵于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①告訴人4人均遭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否認被告有交付前揭3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證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盈君提出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紀錄。
②告訴人邱士益提出遭詐騙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③告訴人李嘉樺提出遭詐騙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圖。
④告訴人許鈺湘提出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紀錄。
同上。
4 被告所有前揭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本案前揭3家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前揭告訴人4人將受騙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4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欺行為 時間 方式 被告所有之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盈君 是 於111年12月9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陳盈君見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之求職廣告,與對方聯絡,致陳盈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1年12月9日21時27分許 ②111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 ③111年12月10日14時6分許 ④111年12月10日15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前揭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①1026元 ②2470元 ③6000元 ④1萬元 2 邱士益 是 於111年12月10日17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ONE BOY營業部及臺北南陽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誤將邱士益設為批發商云云,致邱士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1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前揭第一銀行汐科分行 4萬9986元 3 李嘉樺 是 於111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牙膏公司及臺南友愛街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李嘉樺設為批發商云云,致李嘉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1年12月10日18時5分許 ②111年12月10日18時12分許 ③111年12月10日18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前揭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①4萬9912元 ②4萬9912元 ③4萬9912元 4 許鈺湘 是 於111年12月6日,許鈺湘經由臉書帳號「Huici Wang」介紹,以LINE與暱稱「紫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許鈺湘可藉由樂天市場元宇宙時代交易平臺為商家搶單並獲利云云,致許鈺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1年12月9日14時12分許 ②111年12月9日14時46分許 ③111年12月9日15時2分許 ④111年12月9日16時42分許 ⑤111年12月9日16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前揭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①6200元 ②8700元 ③1萬2000元 ④1萬3500元 ⑤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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