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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致強於民國110年8月間瀏覽臉書社群網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青豪」之人所刊登之廣告後,便以臉書聯繫對方,得知可配合「青豪」開立虛設行號及配合申設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代為提領匯款後轉交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
王致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配合申設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提領現款並收取報酬,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與「青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由王致強在新北市中和區由「青豪」出資提供之某旅館房間內,將雙證件交予「青豪」辦理由王致強擔任負責人之「志檣工程行」商業登記。
待辦理完迄後,王致強便依指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志檣工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青豪」,迨「青豪」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與鄭偉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操作以獲取豐厚獲利云云,使鄭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4時46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1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致強依「青豪」指示,將含有鄭偉玲上開匯款在內之款項共27萬元領出,轉交予「青豪」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王致強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5、46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27、73、103、10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青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申設虛設行號之銀行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中並非擔任核心之角色,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賠償第一期款項5,000元之情形,有本院112中司刑移調字第149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該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 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青豪」指定之人,被 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有約定報酬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金訴卷 第55頁),且依卷內資料實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 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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