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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菁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9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菁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菁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菁菁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大海」,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大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麗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江菁菁即依「大海」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該等款項至「大海」指定之不詳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大海」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黃麗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菁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層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明知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後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等各階段;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被告知悉或預見3人以上共犯),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入、提領受騙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等行為,且被告可預見所匯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大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多次提領後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而轉交詐騙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提領每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後轉交「大海」,不論金額多少,可先扣除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10頁),被告如附表所示,共提領3次轉交,則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3,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大海」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 證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晚上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偉」與黃麗花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介紹假冒之虛擬貨幣幣商「Henry 認證幣商」、「Blnance林敢」予黃麗花,致使黃麗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②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3日晚上8時0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1年8月13日晚上8時10分許,匯款4萬元。
江菁菁於: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提領左列①中之2萬7,000元。
②111年8月13日晚上8時4分許,提領左列②款項。
③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④及其他不詳款項在內共計26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大海」指定之不詳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31頁)。
②黃麗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9至87頁)。
③黃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季截圖20張(偵卷第33至51頁)。
④黃麗花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55至59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虛擬貨幣頁面、臉書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偵卷第75至77頁)。
⑥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43、147至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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