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8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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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沛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87、1466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1033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沛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被告商沛晴交付帳戶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6、7月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提領工具、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2、1033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王秀芳、陳麗蓉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被害人王秀芳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

上開陳麗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王秀芳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⑶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因被害人均未出席本院調解期日而未成立(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⑷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個數、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為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87號
被 告 黃堉恬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祐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商沛晴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堉恬、李祐誠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TELEGRAM暱稱「柯志華」、「新臺幣」等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柯志華」約定以每次提領額度之1.5%計算酬勞,擔任車手,並與「柯志華」、「新臺幣」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祐誠介紹黃堉恬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堉恬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商沛晴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臺中市新社區新社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堉恬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日9時許,向王秀芳佯稱:依照名為「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LINE群組指示投資能獲利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如附表所示贓款至第二層帳戶即黃堉恬之第一銀行帳戶,黃堉恬、李祐誠隨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黃堉恬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後,於111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轉交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予「新臺幣」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許乃尹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王秀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堉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祐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商沛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1.坦承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應徵接電話的工作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阿豪」,伊不知道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4 告訴人王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被告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黃堉恬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證照片;
被告黃堉恬與「柯志華」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堉恬、李祐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商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黃堉恬、李祐誠就加重詐欺取財,與「阿水」、「柯志華」、「新臺幣」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黃堉恬、李祐誠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黃堉恬、李祐誠提領之帳戶 1 111年8月23日15時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3000元至被告黃堉恬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提領3萬元。
被告黃堉恬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19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3萬元。
111年8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1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
被 告 商沛晴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段○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商沛晴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在臺中市新社區新社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遭騙人欄所示之陳麗蓉、王秀芳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案經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商沛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麗蓉、王秀芳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麗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王秀芳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918號、第111224839331305號函文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陳麗蓉(百萬詐欺)金流分析。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麗蓉、王秀芳2人之財產法益並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7案件(包括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現經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超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第一層金流(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新臺幣) 1 陳麗蓉(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楊鴻光」結識告訴人陳麗蓉,邀其加入「貝爾德F(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群」群組,傳訊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若未獲利公司亦會補差價云云,之後再以LINE暱稱「助教-肖聃」傳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貝爾德」APP投資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於111年8月25日9時6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至本件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9時30分許,轉匯113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湯高銓(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任負責人之高聚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5日9時32分許,轉匯86萬5000元至高聚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9時10分許,網路轉帳30萬元至本件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0時43分許,轉匯3萬元至高聚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5日11時42分許,以ATM提領12萬元 ③112年8月26日0時2分許,轉匯15萬元至戴嘉震(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帳戶之蔡宇舜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王秀芳(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0日12時許,在社交平台臉書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告訴人王秀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徠仕-客服086」、「助理-張雅婷」向其佯稱:因其中籤股票獲配45張,若不認購其戶頭資金將被凍結、公司資金將負擔一半費用,另一半仍需其支付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3日15時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件帳戶 ①111年8月23日15時11分許,轉匯500元至另案被告盧啟瑄(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3日15時13分許,轉匯7萬3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堉恬(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轉匯7萬2000元至另案被告盧啟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8月24日9時5分許,轉匯1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8月25日8時25分許,2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8月25日9時30分許,轉匯113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湯高銓任負責人之高聚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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