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8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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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4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延平北路」應更正為「永平街」;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祐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人士對告訴人林芷伶、章耀元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1.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水電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7萬多元,未婚(見金訴卷第120頁訊問筆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
被 告 歐祐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祐菘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其於臺中市○○區○○路○○○設○○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電子支付功能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歐祐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11年11月25日13時許,先在「三國志幻想大陸」線上遊戲搭訕林芷伶,向林芷伶表示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需
至「2450全球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嗣林芷伶即在該交易平台註冊並掛單出售,待平台顯示交易完成卻無法提領時
,該平台客服人員即向林芷伶佯稱因林芷伶操作錯誤,帳
號遭到凍結,需支付解凍金至指定帳戶來解除凍結之帳款
云云,致林芷伶不疑有他,於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之居處,依指示透過網路銀
行操作,致遭詐騙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手續費
)至歐祐菘前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

(二)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先在「三國志幻想大陸」線上遊戲搭訕章耀元,向章耀元表示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
需至「2450全球遊戲交易平台」儲值再交易,嗣章耀元即在該交易平台掛單並與該平台客服人員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向章耀元佯稱因章耀元操作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
來解除凍結之遊戲帳號云云,致章耀元不疑有他,於111年11月25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之住處,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致遭詐騙轉1萬元(不含手
續費15元)至歐祐菘前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
(三)嗣經林芷伶、章耀元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芷伶、章耀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祐菘固坦承上揭帳戶係其開設並有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係交予陳一文使用,不知道他用來詐騙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林芷伶、章耀元經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芷伶、章耀元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告訴人林芷伶、章耀元之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林芷伶、章耀
元確有受詐騙而以轉帳方式轉錢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
內。
(二)被告雖辯稱係交予陳一文云云,惟對於交付時間、地點及真實身份均無法明確指出。再陳一文前因其本人郵局帳戶
涉嫌詐騙,其指認係交予被告,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225號案件偵查,被告於該案供稱:其不認識陳一文,沒有在陳一文那邊工作,沒有拿陳一文郵局帳戶,其自己就
有郵局帳戶,幹嘛要借他的,而且詐騙集團不會收郵局的
帳戶,其見過陳一文一、兩次,但不熟等語,該案嗣經本
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未曾提到其有
借帳戶予陳一文,且被告既自承僅見過陳一文一、兩次,
但不熟等語,自無將帳戶交予陳一文之可能,其所述不無
挾怨報復之可能,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
預見對方收集之帳戶乃係要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再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卻仍提供帳戶給不詳年籍之他人使用,足見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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