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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學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學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學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供不詳他人用於申設虛擬電子錢包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李叔樵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4560元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對之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訊問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將其個人證件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提供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9號
被 告 蔡學濰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濰(原名蔡鎮源)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提供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所需之證件資料(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個人手持身分證與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2/12/14」之紙條拍攝之照片、蔡學濰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蔡學濰名義之MAICOIN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以臉書暱稱「段筱萱」向李叔樵佯稱:在Cheap Home網站當中介商,提供資金周轉,即可獲利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以上開MAICOIN帳戶下單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交易繳費條碼傳送予李叔樵,致李叔樵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8分許,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4560元,詐欺集團成員購得虛擬貨幣後,旋於同日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李叔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叔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學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之前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分別向「小陳」借款2至3萬元,也有陸續償還約5萬元給「小陳」,伊都是交付現金給「小陳」,後來「小陳」說公司會計需要照片,要求伊拍照,伊就拍攝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2/12/14」之照片給「小陳」,伊不知道拍攝該照片用途為何,「小陳」是無息借款予伊,款項伊拿去還賭債,伊與「小陳」的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李叔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店繳費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店繳費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1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騙並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店繳費入被告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MAICOIN帳戶係於111年12月14日1時44分許註冊,並綁定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以上開MAICOIN帳戶下單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交易繳費條碼傳送予告訴人繳費,詐欺集團成員購得虛擬貨幣後,旋於同日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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