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上,2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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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金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第29853號、第32433號、第32683號、第45262號、第4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豪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將其在將來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恩」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詐騙犯行: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佩君」及「凱基證券-kolt」之身分向龍家慶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龍家慶匯款,致使龍家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10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劉詩怡」及「凱基KGL-Lisa」之身分向張美嬌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獲利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張美嬌匯款,致張美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10時6分許,將10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9853號)。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林芷安」之身分向朱銀順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獲利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朱銀順匯款,致朱銀順陷於錯誤,分於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及翌(28)日10時55分許,先後將150萬元及30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32433號)。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小曦」及「凱基證券-李婉柔」之身分向毛慧芬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獲利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毛慧芬匯款,致毛慧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10時36分許,將5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32683號)。

㈤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宋明憲」之身分向黃正宏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獲利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黃正宏匯款,致黃正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9時13分、14分、27分及28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匯入該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45262號)。

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凱基證券-Lisa」及「婉瑜」之身分向張正雄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獲利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張正雄匯款,致張正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11時5分許,將2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49026號)。

㈦嗣龍家慶等人於匯款後,該等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且因龍家慶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毛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廖俊豪經合法傳喚,於113年3月13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5、6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4至77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廖俊豪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當時係為求職與友人「小凱」外出時遇到「小恩」,後在IG看到「小恩」PO要徵人兼職的現時動態,就約出來談,「小恩」說要做遊戲星辰的幣商,叫伊去辦1個星辰帳號,伊去星辰打廣告說自己是幣商,並將「小恩」提供的LINE ID貼在星辰上,「小恩」稱他們公司都是用薪資轉帳,因伊的手機壞掉無法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就使用「小恩」的手機申請將來銀行帳戶,申請完後就將手機還給「小恩」,「小恩」叫伊回去等消息,如成功入職就會跟伊說,之後「小恩」就沒有聯絡伊了等語(見偵21190卷第101至102頁),經查:㈠系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112年12月27日9:13分轉入10萬元、9:14轉入10萬元、9:27轉入5萬元、9:28轉入5萬元(以上均為告訴人黃正宏所轉入)、112年12月27日10:36分匯入50萬元(為告訴人毛慧芬所匯入)、112年12月27日10:06匯入150萬元及112年12月28日10:55匯入300萬元(均為告訴人朱銀順所匯入)、112年12月29日11:05匯入20萬元(為告訴人張正雄所匯入)、12月29日10:06轉入10萬元(為告訴人張美嬌所轉入)、10:44轉入10萬元(為告訴人龍家慶所轉入)等情,有被告廖俊豪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21190卷第31、33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龍家慶、被害人張美嬌、告訴人朱銀順、毛慧芬、黃正宏、張正雄等6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21190卷第35至36頁,偵29853卷第37至39頁,偵32433卷第31至32頁,偵32683卷第29至33頁,偵45262卷第37至47頁,偵49026卷第25至27、29至31頁),是本件告訴人龍家慶、被害人張美嬌、告訴人朱銀順、毛慧芬、黃正宏、張正雄等6人,因遭詐欺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將來銀行帳戶,隨即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廖俊豪於偵查中供稱:伊為了求職與友人「小凱」外出時遇到「小恩」,後在IG看到「小恩」PO要徵人兼職的現時動態就約出來談,「小恩」說要做遊戲星辰的幣商,叫伊辦1個星辰帳號,伊去星辰打廣告說自己是幣商,並將「小恩」提供的LINE ID貼在星辰上,「小恩」稱他們公司都是使用薪資轉帳,因伊的手機壞掉無法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就使用「小恩」的手機申請將來銀行帳戶,申請完後就將手機還給「小恩」,「小恩」叫伊回去等消息,如果功入職會跟伊說,但之後「小恩」就沒有聯絡伊了等語(見偵21190卷第101至102頁)。

被告雖承認有申辦系爭將來銀行帳號情事,辯稱係為謀職而應對方要求申辦將來銀行帳號等語,然以該詐欺集團成員能使用該帳戶,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該帳戶,而後再將帳戶內款項順利轉出,此其中定係掌握該帳戶資料始得以進行,被告所辯根本不符實情。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存款帳戶之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帳戶資料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資料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使用之人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使用之人係將被告所交付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告訴人龍家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開戶個人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被告庭呈其與暱稱「小恩」聯絡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90卷第37、43、47、51、53至57、67至69、103至117頁)、被害人張美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53卷第41、45、69至71、95、103至107頁)、被害人朱銀順報案資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433卷第40、43至44、45頁)、告訴人毛慧芬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偵32683卷第43、52至174、185頁)、告訴人黃正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4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262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張正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9026卷第33、35、53至89頁),揆諸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俊豪將其在將來商業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並向告訴人或被害人龍家慶、張美嬌、朱銀順、毛慧芬、黃正宏、張正雄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龍家慶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在將來商業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在將來商業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龍家慶、張美嬌、朱銀順、毛慧芬、黃正宏、張正雄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隨後再加以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所為將其在將來商業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其在將來商業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龍家慶等6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普通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在未得全部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屬過輕。

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查就本件所涉之被害人共有6人,合計被害金額高達660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原審未考量上情,判處被告最低刑度,考量罪刑均衡,實非妥適,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在將來商業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6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合計為660萬元,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黃正宏、張正雄並於本院表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劉家杭律師當庭表示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過輕請加重其刑之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在將來商業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就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得報酬,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以其在將來商業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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