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0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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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秉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62號、第51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秉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秉樑明知正當營業之營收,不會使用他人或他公司之帳戶收款再轉交現金,否則除需支付額外金流費用外,更會承擔額外之對帳成本以及現金遭侵吞或遺失之額外風險;

倘他人竟願承諾以額外報酬僱用他人提供帳戶收款並提款後轉交現金者,所收款項甚可能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始需如此花費額外代價及工夫隱匿資金去向、所在以避免檢警追查。

卓秉樑竟預見資金來源可能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原因,仍與姓名不詳之「陳詳森」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經營之潤萬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詳森」,供對方任意匯入款項使用,嗣「陳詳森」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潘明枝、林原禾所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施詐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內,卓秉樑即依「陳詳森」之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現金後交予「陳詳森」,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潘明枝、林原禾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帳戶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原禾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提出告訴後,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潘明枝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後,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秉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枝、林原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2325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362卷一第81-97頁)、同行112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41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50卷第85-93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7月5日一南台中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提領大額交易資料、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1850卷第105-1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2年6月17日合金西屯字第11200018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50卷第109-119頁)、同分行112年7月6日合金西屯字第1120002073號函(偵51850卷第1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32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362卷一第457-477、515-5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41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50卷第85-93頁)、告訴人潘明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資料(偵37362卷一第449-450頁、偵37362卷二第3-6、11-15、285-287、293-297頁)及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7362卷二第16-30、298-316頁)、告訴人林原禾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案資料(偵51850卷第189-197頁)及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51850卷第149-187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詳森」就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原禾雖有先後多次之匯款,然其等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於本案處分告訴人潘明枝、林原禾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該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已如前述,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陳詳森」使用,使「陳詳森」得隱匿真實身分,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可規避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段與所生之損害結果,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潘明枝、林原禾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以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與「陳詳森」聯繫,可認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難認有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承如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有獲取1萬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2提領款項有獲取提領款項1%,即37,800元之報酬(計算式:234萬元+144萬元=378萬元×1%=37,800元)等節(本院卷第31-32頁),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73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之某日,透過YouTube廣告,使潘明枝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蘇雅琪」與潘明枝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明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1日11時3分許,以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林佳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1時4、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80萬元、119萬9900元至卓秉樑所經營潤萬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卓秉樑於同日12時8分許,持潤萬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卓秉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潘明枝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0號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林原禾,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秀」與林原禾聯絡,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9時41、46分、5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0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吳細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吳細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9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卓秉樑所經營潤萬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日10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46萬元至卓秉樑所經營潤萬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卓秉樑於111年12月1日13時26分許,持潤萬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234萬元 ②卓秉樑於111年12月2日13時44分許,持潤萬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144萬元。
卓秉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林原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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