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09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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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另案被告甘柏良(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鐵」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並從收款金額取得一定比例款項作為酬勞,另案被告甘柏良擔任車手頭。

被告、另案被告甘柏良及上述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明成員,於112年8月6日以LINE暱稱「禪修助益.分析師劉毅鋒」向告訴人林子鎮佯稱可下載「融資投資」程式,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與另案被告甘柏良則依詐騙集團上游「拿鐵」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7日自臺中高鐵站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被告向告訴人自稱融貫外務經理「趙政宇」,並交付虛偽「融貫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另案被告甘柏良則於上開地點附近,負責監督及回報被告動向並注意現場狀況,告訴人因而受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予被告。

被告取款後,隨即將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之另案被告甘柏良,另案被告甘柏良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依「拿鐵」指示放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俊賢因另案被告甘柏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9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與另案被告甘柏良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2日中檢介鳳113偵8759字第113904252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已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月28日宣判,有前案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查。

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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