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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於民國113年3月6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1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惟該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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