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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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第423號、第424號、第425號、112年度偵字第8604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于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葉香妤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香妤、傅韻蘭、蔡承廷、林嘉寶、郭智慧、熊韋潭、陳婉君、顏妙真、吳宜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于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把這四個帳戶交付他人,但是該四個帳戶不見很久了,等到我要使用帳戶的時候,我去尋找,但也找不到,我本來想要報遺失了,但是我就於112年1月或2月接到國泰世華銀行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他人使用;

郵局的存摺、提款卡以及其他三家銀行的提款卡我通常都是一起保管在我一個小小的卡片夾內,應該是我搭車的時候掉了,我一次出門都會攜帶四張提款卡,我平常出門的時候都習慣帶卡片夾,而存摺的部分我沒有設密碼,提款卡的密碼則是存在我手機的備忘錄內,我的手機於112年2、3月有遺失,詳細時間因為我有墜樓過,現在忘記了,但是應該是在我的卡片遺失後才遺失手機,提款卡以及手機不是同時遺失的;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是遺失了,我平常都沒有常常使用,是直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我時,我才知道遺失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知道密碼,中華郵政的密碼是00000000,國泰世華及彰化銀行的密碼都是0000000,兩個銀行密碼相同,我都放在口袋裡,四張卡片都放在同一個卡片夾裡,我四個帳戶除中華郵政外,都沒有存摺等語。

經查:㈠本案上開A、B、C、D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香妤等9人遭人詐騙,因之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A、B、C、D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A、B、C、D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請使用之A、B、C、D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做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香妤等9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但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 不外乎利用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帳戶資料、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及密碼之專屬性質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2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可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被告自稱上開帳戶已不常使用,竟未另行置放家中妥適保管,反而均置於一個卡片夾內,並隨時攜帶外出,形同累贅,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稱其提款卡及存有提款卡密碼之手機均有遺失,惟被告亦稱手機及提款卡係不同時間遺失,遺失地點亦未必相同,則縱使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因遺失而為他人所拾獲,該他人能否順利在不同時、地,另拾獲被告手機,進而取得提款卡密碼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實屬難以想像;

再依被告所述其遺失者僅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未與其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物品一同遺失,且各帳戶所設定之密碼並非全部相同,亦非簡易測試即可推知,亦難以想像拾獲之他人在未經被告告知密碼之情形下即可完全得知上開帳戶之正確密碼而得以正常使用上開帳戶。

況酌以附表所示告訴人葉香妤等9人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日匯款後,均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2日以前,即已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殊無可能係被告所陳存有提款卡密碼之手機於112年2、3月間遺失後遭人拾獲而得知上開帳戶密碼之情形。

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提款卡而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提款卡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

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業已成年,且為高職畢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本案A、B、C、D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A、B、C、D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不同交付行為,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時一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記載於111年12月9日、12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則被告以一交付A、B、C、D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香妤等9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提供本案A、B、C、D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率爾提供其A、B、C、D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第99至100頁),及已與告訴人林嘉寶、蔡承廷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2號、113年度豐司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香妤等9人分別匯入A、B、C、D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葉香妤 111年12月9日 16時7分前某 時許 捐款詐騙 111年12月9日 17時00分許 2萬7,123元 A帳戶 ㈠葉香妤警詢筆錄(雲林地檢112偵3098號卷第23-2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112偵3098號卷第31-49頁) ㈢轉帳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2偵3098號卷第56-58頁) 111年12月9日 17時08分許 1萬1,051元 111年12月9日 17時09分許 5,996元 2 傅韻蘭 111年12月9日 16時34分許 駭客入侵詐騙 111年12月9日 18時26分許 2萬1,019元 B帳戶 ㈠傅韻蘭警詢筆錄(雲林地檢112偵3120號卷第39-43頁) ㈡傅韻蘭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2偵3120號卷第49、53頁) 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雲林地檢112偵3120號卷第55頁)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112偵3120號卷第57-59頁) 3 蔡承廷 111年12月9日 21時41分許 旅遊重複報名詐騙 111年12月12日 23時55分許 4萬9,985元 C帳戶 ㈠蔡承廷警詢筆錄(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21-23頁) 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25-27頁) ㈢轉帳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25、2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31-41頁) 111年12月12日 23時58分許 3萬8,015元 4 林嘉寶 111年12月8日 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日某時許,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6號卷第57頁) 電腦失誤扣款詐騙 111年12月9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日) 19時40分許 9萬9,989元 C帳戶 ㈠林嘉寶警詢筆錄(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51-56頁) 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57頁) ㈢林嘉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57-5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61-79頁) 111年12月9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日) 19時43分許 1萬4,035元 5 郭智慧 111年12月9日 18時10分前某時許 訂單重複下訂詐騙 111年12月9日 18時10分許 2萬9,967元 B帳戶 ㈠郭智慧警詢筆錄(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85-86頁) ㈡郭智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8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89-97頁) 6 熊韋潭 111年12月9日 16時許 訂單重複下訂詐騙 111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㈠熊韋潭警詢筆錄(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105-107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10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113-121頁) 111年12月9日 17時41分許 8,010元 A帳戶 7 陳婉君 111年12月9日 16時57分前某時許 信用卡重複扣款詐騙 111年12月9日 16時57分許 4萬8,123元 A帳戶 ㈠陳婉君警詢筆錄(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129-130頁) 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131-132頁) ㈢轉帳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13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112偵3976號卷第133-141頁) 8 顏妙真 111年12月7日 22時許 旅遊訂購系統問題詐騙 111年12月9日1 18時20分許 9萬9,987元 D帳戶 ㈠顏妙真警詢筆錄(雲林地檢112偵4506號卷第27-2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112偵4506號卷第31-36、41-43頁) ㈢手機通話紀錄照片(雲林地檢112偵4506號卷第37頁) ㈣轉帳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2偵4506號卷第37頁) 111年12月9日 18時22分許 9萬9,986元 9 吳宜玲 111年12月9日 17時47分許 駭客入侵重覆扣款詐騙 111年12月9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2日) 19時20分許 (入帳時間19時21分許) 2萬9,986元 C帳戶 ㈠吳宜玲警詢筆錄(雲林地檢112偵8604號卷第37-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112偵8604號卷第41-46、49-51頁)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地檢112偵8604號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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