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2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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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筱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筱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使用,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轉出,極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千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筱如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25分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戶(入金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千蕊」,再由不詳人士(無法排除與「陳千蕊」為同一人)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洪秀琴」向莊雪姣佯稱:須繳納完畢律師公證費、稅款、滯納金等費用,始得申辦貸款云云,致莊雪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10時4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2萬6000元網路轉入本案樂天帳戶,又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將2萬8000元網路轉入本案兆豐帳戶。

款項入帳後,楊筱如遂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依序將本案樂天帳戶內4萬9448元、4萬9845元、本案兆豐帳戶內9萬9657元轉帳至楊筱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入金至MaiCoin帳戶,再由「陳千蕊」操作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內,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雪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筱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雪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軍偵第152號卷第25—30頁),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152號卷第19頁、第37—3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152號卷第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見軍偵152號卷第43—44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152號卷第43—45頁)、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軍偵152號卷第49—53頁)、本案樂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軍偵152號卷第141—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為,先由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復由不詳人士令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復由被告依「陳千蕊」指示將轉入之贓款轉帳至MaiCoin帳戶,再由「陳千蕊」將MaiCoin帳戶內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特定電子錢包。

被告於本案犯罪流程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出贓款之中間環節,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陳千蕊」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負責。

另本案無法排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與指示被告轉帳者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2、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後續轉出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陳千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陳千蕊」作為人頭帳戶,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量刑時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仍應有所區隔;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為8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56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該判決已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28頁),被告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依上述說明,本案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至告訴人轉入本案樂天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至MaiCoin帳戶,後由「陳千蕊」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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