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22,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孟勲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啾啾」(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謝孟勲先依「啾啾」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許,向代送貨物之白牌司機陳韋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收取汪涵軒(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供之汪○翔(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再由「啾啾」及其同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黃盈珊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黃盈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啾啾」待黃盈珊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通知謝孟勲前往領款,謝孟勲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予「啾啾」,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孟勲因而獲取提款金額3%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610元為報酬。

二、案經黃盈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孟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汪涵軒、陳韋順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23至27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之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4頁)、證人汪涵軒與暱稱「謝佩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65頁)、證人陳韋順前往統一超商健太門市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至75頁)、被告向證人陳韋順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6至79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6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1至82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啾啾」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啾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共取得2610元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本案洗錢之標的,且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之同夥,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提領贓款而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然其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衡量被告前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黃盈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15時9分許,假冒為露天拍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盈珊,向其佯稱:需要做轉帳測試云云,致黃盈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黃盈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汪○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5時2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 5萬元 謝孟勲 1、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黃盈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3)告訴人黃盈珊與暱稱「啊莉」、「露天線上客服中心」、「值班專員:張國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16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6至117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112年1月10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汪○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3萬7,985元 112年1月10日15時39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10日15時41分許 2,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