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2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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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璟翰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李侑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袋圖樣」、「K」、「水果奶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璟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

詎葉璟翰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錢袋圖樣」、「K」、「水果奶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經蕭文憶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並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綵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為好友,「黃綵育」即向蕭文憶佯稱:需要先寄出金融卡以匯出家庭代工材料費云云,致蕭文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內,將其所申辦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旺門市後,葉璟翰旋即依「錢袋圖樣」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6分許,前往領取裝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陳雅卉,假冒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雅卉訛稱:其預定的民宿網站有亂碼,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變成高級會員云云,致陳雅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21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2,032元、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葉璟翰乃依「錢袋圖樣」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至2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該等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復以丟包方式將提領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蕭文憶、陳雅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璟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51、5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文憶於警詢中(警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卉於警詢中(警卷第27至31頁)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7頁)、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旺門市取簿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3至3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0580號函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蕭文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寄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警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蕭文憶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黃綵育」對話訊息內容、代工協議及廣告網頁截圖、玉山銀行金融卡、存摺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7至101頁)、被害人陳雅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蕭文憶之永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錢袋圖樣」、「K」、「水果奶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陳雅卉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錢袋圖樣」指示,負責收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暨提領、遞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僅因對外積欠債務,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上手「錢袋圖樣」指示,擔任提領包裹與領款之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提領、轉遞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蕭文憶或被害人陳雅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未獲有利益(詳後述)、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領取包裹與提領、遞交贓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對價(本院卷第51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領取包裹或提領贓款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對該等贓款仍具有實際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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