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977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463、57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林政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政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且被告之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又審酌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另被告雖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第133頁),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