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4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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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43號、第3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某日,接續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先後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傅傢齊」之人(下稱「傅傢齊」),並配合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傅傢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丁○○、丙○○,使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18716號函暨檢附文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362號函暨檢附文件及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第37-46頁、其餘卷頁均詳見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使用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轉出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再參以被告供稱其先後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僅屬於幫助犯,附此敘明。

⒋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某2日,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傅傢齊」,而容任「傅傢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顯仍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核其時間相隔非久,且交予相同對象,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傅傢齊」及其同夥使用,則其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戊○○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 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通訊軟體LINE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2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7483號卷第19-2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30943號卷)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21108102號函(第83頁)暨函送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第85-97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37483號卷)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3頁) ⒋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一覽表(第17頁) ⒌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23頁)、交易明細(第25頁)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第33頁) ⑵匯款2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4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5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⑺刑案現場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61-62頁) ⒉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8時33分,假冒蝦皮網路平台的山水商店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存戶部人員,佯稱會計做錯帳,誤將訂單設為12筆,需要在銀行端退刷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9時11分許、19時14分許匯款49,999元、49,98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0943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9-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3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425號函(第23頁)暨函送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25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27頁)、客戶約定帳號表(第29頁) ⒋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第35頁) ⑵轉帳49,999元、49,989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43頁) 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第4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48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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