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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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9號、第38402號、第4234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以不詳之代價」,補充更正為「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陳朝河上開新光商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陳朝河上開新光商銀行帳戶,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朝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宇騰,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被害人林宇騰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被告提供新光商銀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新光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

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33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43號
被 告 陳朝河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河知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以不詳之代價,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陳朝河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易焜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陳朝河上開新光商銀行帳戶。
嗣經陳易焜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四福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朝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申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辯稱:伊於111年間收到貸款簡訊,因剛好有資金需求,詢問後對方問伊有無帳戶網銀,申請貸款必須用的,1個月後若有過件便可將資金匯入帳戶,伊才會去申請新光商銀網銀,申請完之後再跟對方說網銀帳號跟密碼,對方並要求伊交付存簿跟提款卡,伊才會在烏日區之7-11便利商店交給「陳先生」存簿與提款卡,也一併講了密碼,對方說1週內會有消息,但之後就接到警察通知帳戶已被警示;
申辦貸款時,對方稱只要有帳戶就可以貸款,並說可以讓伊貸款20萬元云云。
2 被告陳朝河名下之台新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陳朝河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易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易焜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易焜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5 證人即被害人林宇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宇騰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林宇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四福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張四福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四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暨銀行匯款存入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申辦貸款才將台新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等語,然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為證,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
再者,一般貸款業者不可能未經徵信程序、確認申請者有無能力還款、有無擔保品即任意提供資金,是被告供稱對方表示只要有帳戶便可以貸款一節,亦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台新商銀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情事。
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實際上已無法取回帳戶,已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主觀上已預見前揭帳戶內資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前揭帳戶內資金如經知悉網銀帳密或金融卡密碼之人操作多次轉帳或提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案號 1 被害人陳易焜 被害人在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後被慫恿至「yxshop」購物網網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而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陳朝河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 ①12萬元 112偵 33289號 2 被害人林宇騰 被害人收到詐欺集團發送之投資訊息,不疑有詐,後依指示加入「道富環球」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石油,而陷於錯誤,至郵局臨櫃匯款至指定之陳朝河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3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 10時55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112偵 38402號 3 告訴人張四福 被害人收到詐欺集團發送之投資訊息,不疑有詐,後依指示加入「道富環球」投資,而陷於錯誤,至銀行臨櫃匯款至指定之陳朝河帳戶。
①111年12月8日10時59分許 ①7萬元 112偵42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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