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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17號、第3118號、第3119號、第3120號、第3121號、第3122號、第3123號、第3124號、第3125號、第3126號、第3127號、第3128號、第312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建丞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艾秀網咖店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雅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王中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魏家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沛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鉦傑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廖智偉、黃信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逸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彭育珊、龔聖評、曾桂芳、曾勇智、蔡王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黃淑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余國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雅倩、王中崙、魏家平、吳沛昇、陳鉦傑、廖智偉、陳逸宣、彭育珊、龔聖評、曾桂芳、曾勇智、蔡王霖、黃淑璽、黃信義、余國強、被害人林寶春、蔡瑋妮、黃明裕、徐靖媛、謝玉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9280號偵卷第33—37頁,第15164號偵卷第25—27頁,第16862號偵卷第49—53頁,第18336號偵卷第73—75頁,第22841號偵卷第47—49頁,新警卷第47—49頁,高市警岡第801號卷第11—13頁,第26409號偵卷第33—34頁,第33766號偵卷第31—33頁、第89—93頁、第145—147頁、第213—217頁、第279—281頁、第337—345頁、第347—351頁、第453—455頁,第23359號偵卷第109—112頁、第113—114頁,第42564號偵卷第65—67頁,第8881號偵卷第31—33頁,第12129號偵卷第37—39頁,第15162號偵卷第47—4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57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9280號偵卷第73—85頁)、告訴人徐雅倩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9280號偵卷第49—51頁、第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9280號偵卷第55—56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第9280號偵卷第72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9280號偵卷第71頁)、被害人林寶春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2129號偵卷第47—49頁、第5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2129號偵卷第41—42頁)、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張(見第12129號偵卷第61頁)、⑷林寶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第12129號偵卷第63—64頁)、⑸林寶春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第12129號偵卷第65—66頁)、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2129號偵卷第69—80頁)、⑺交易網站及該網站APP畫面截圖(見第12129號偵卷第81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2129號偵卷第83—104頁)、被害人蔡瑋妮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5162號偵卷第43—45頁、第5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5162號偵卷第51—53頁)、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第15162號偵卷第63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5162號偵卷第67—7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5162號偵卷第85—94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5164號偵卷第81—96頁)、告訴人王中崙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5164號偵卷第29—31頁、第7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5164號偵卷第73—74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第15164號偵卷第6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5164號偵卷第53—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812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6862號偵卷第33—48頁)、告訴人魏家平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6862號偵卷第58—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6862號偵卷第56—5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見第16862號偵卷第101—102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6862號偵卷第90—98頁)、⑸投資APP儲值記錄截圖(見第16862號偵卷第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319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8336號偵卷第53—71頁)、告訴人吳沛昇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8336號偵卷第87—91頁、第1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336號偵卷第125—12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見第18336號偵卷第77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2841號偵卷第37—40頁)、告訴人陳鉦傑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2841號偵卷第51頁、第57頁、第117—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2841號偵卷第53—5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見第22841號偵卷第137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2841號偵卷第143—145頁)、⑸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見第22841號偵卷第139—1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70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警卷第11—25頁)、被害人黃明裕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警卷第103頁、第115頁、第144—1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警卷第95—96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新警卷第55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警卷第57—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358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岡第801號卷第37—52頁)、告訴人廖智偉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市警岡第801號卷第137頁、第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見高市警岡第801號卷第131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高市警岡第801號卷第168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高市警岡第801號卷第139—181頁)、告訴人陳逸宣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6409號偵卷第74—75頁、第76—7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6409號偵卷第63—6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見第26409號偵卷第37—3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6409號偵卷第41—4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6409號偵卷第51—62頁)、被害人徐靖媛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3766號偵卷第41—43頁、第81—8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3766號偵卷第35—37頁)、⑶徐靖媛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第33766號偵卷第49—51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3766號偵卷第55—73頁)、告訴人彭育珊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3766號偵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37—1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3766號偵卷第95—9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第33766號偵卷第111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3766號偵卷第115—131頁)、被害人謝玉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3766號偵卷第155頁、第163頁、第205—20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3766號偵卷第149—151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第33766號偵卷第175頁)、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33766號偵卷第187—199頁)、告訴人龔聖評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3766號偵卷第2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3766號偵卷第219—221頁)、⑶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第33766號偵卷第22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3766號偵卷第231—269頁)、告訴人曾桂芳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3766號偵卷第289頁、第293頁、第329—33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3766號偵卷第283—28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第33766號偵卷第295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3766號偵卷第295—322頁)、告訴人曾勇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3766號偵卷第367頁、第395頁、第445—4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3766號偵卷第353—355頁)、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第33766號偵卷第411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3766號偵卷第417—423頁、第427—435頁)、⑸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見第33766號偵卷第425—427頁)、告訴人蔡王霖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3766號偵卷第463頁、第481頁、第491—49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3766號偵卷第457—459頁)、⑶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33766號偵卷第4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2291號函暨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3766號偵卷第499—52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23359號偵卷第65—80頁)、告訴人黃淑璽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3359號偵卷第2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3359號偵卷第229—230頁)、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第23359號偵卷第177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3359號偵卷第121頁)、⑸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見第23359號偵卷第123—162頁)、告訴人黃信義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2564號偵卷第89—90頁、第95頁、第99—1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2564號偵卷第81—82頁)、⑶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42564號偵卷第77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2564號偵卷第69—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464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2564號偵卷第107—124頁)、告訴人余國強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8881號偵卷第91—93頁、第131—1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8881號偵卷第85—8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見第8881號偵卷第53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8881號偵卷第63—83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8881號偵卷第35—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本案起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為有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兩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人,且受騙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2萬4055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且被告先前已有諸多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38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 間 金 額 1 徐雅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代操股票訊息,徐雅倩觀看該訊息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不詳成員佯稱代操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雅倩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7分 15萬元 2 林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景順證券-李敏佳」與林寶春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寶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10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60萬元 3 蔡瑋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自稱「27_hpeiy」與蔡瑋妮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瑋妮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 20萬元 4 王中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LINE自稱「李佳雯」與王中崙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6分許 145萬2355元 5 魏家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透過LINE將魏家平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上榮」之中,復有自稱「陳雯君」之人與魏家平接洽,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魏家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6 吳沛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透過LINE暱稱「放羊的欣欣」主動與吳沛昇加入好友交談,並邀請吳沛昇加入「路博邁vip內線交易」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沛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5萬元 7 陳鉦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INSTAGRAM及LINE暱稱「鍾承翰」與陳鉦傑認識,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鉦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1,700元 8 黃明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透過LINE將黃明裕加入「一路長紅交流群」之群組,復以暱稱「恩綺」與黃明裕認識,佯稱投資股票選擇權可獲利云云,致黃明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萬元 9 廖智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及LINE暱稱「Alison-凱森」與告訴人廖智偉認識,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廖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1萬元 10 陳逸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INSTAGRAM以暱稱「雲霄語錄」刊登運彩賽事博弈訊息,待陳逸宣觀看該訊息並與其及另一暱稱「匯通-林主任」聯繫,該「雲霄語錄」、「匯通-林主任」即向陳逸宣佯稱:可以代為下注外國球賽以獲利云云,致陳逸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 1萬元 11 徐靖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INSTAGRAM及LINE暱稱「陸先生你的理財規劃師」與徐靖媛認識,佯稱代操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靖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 5萬元 12 彭育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自稱「雲霄語露」向彭育珊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運彩以獲利云云,致彭育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 1萬元 13 謝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自稱「林穎」與謝玉美認識,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30萬元 14 龔聖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晚上9時18分許,透過LINE自稱「Alison凱森」與龔聖評認識,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龔聖評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 1萬元 15 曾桂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透過LINE認識曾桂芳,自稱「陳雯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桂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7分許 4萬元 16 曾勇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待曾勇智觀看該訊息並加入LINE「凱瑞科學院進階8班」,即有LINE自稱「林雨欣」者與曾勇智結識,佯稱投資金融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曾勇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28萬元 17 蔡王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透過LINE自稱「陳欣怡」與蔡王霖認識,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王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18 黃淑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透過LINE自稱「筱婷」與黃淑璽認識,佯稱投資股票選擇權及市值管理股可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依指示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 110萬元 19 黃信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透過LINE自稱「陳妍妍」與黃信義認識,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信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高雄市大寮中庄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 70萬元 20 余國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2日起,透過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與余國強認識,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國強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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