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6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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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162 、50333 、57851 號)及移送併辦(①113 年度偵字第9106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26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1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附件2 、3 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黃建林依其智識、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石牌公園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開戶印章(以下合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開戶印章(以下合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貸款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建林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0、77頁)。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以本件附表取代。

二、論罪與量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 日後即112 年6 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10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7 、8 所示告訴人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10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3 至6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26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2 本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8 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亦不時宣導勿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詎被告為貪圖己身利益,仍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顯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本案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困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逕表示無資力賠償而不需安排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不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迄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案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因交付上揭2 個銀行帳戶資料而有任何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丘宇彤(提告) 112 年4 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丘宇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丘宇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2 年4 月26日10時58分 (2)112 年4 月26日10時59分 (1)網路轉帳5 萬元 (2)網路轉帳5 萬元 被告黃建林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戴昌義(提告) 112 年3 月3 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戴昌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昌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 年4 月24日12時27分 臨櫃匯款60萬元 被告黃建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碧玲 (提告) 112 年4 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碧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 年4 月26日10時 臨櫃匯款60萬元 被告黃建林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鄧哲道(提告) 112 年2 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哲道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鄧哲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 年4 月24日9 時許 匯款150 萬元 被告黃建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麗珠 (未提告) 112 年4 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麗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麗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 年4 月25日11時許 臨櫃匯款35萬元 被告黃建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皇伶 (提告) 112 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皇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皇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 年4 月25日13時15分 匯款33萬8000元 被告黃建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于娟 (未提告 112 年4 月25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于娟佯稱證券交易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于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 年4 月25日13時20分許 轉帳5 萬元 被告黃建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秋華(提告) 112 年2 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秋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王秋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 年4 月25日14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5 萬元 被告黃建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62號
第50333號
第57851號
被 告 黃建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石牌公園,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提款卡密碼、存摺開戶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貸款專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12年度偵字第49162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宇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丘宇彤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丘宇彤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丘宇彤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3 112年度偵字第5033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昌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戴昌義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戴昌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戴昌義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112年度偵字第57851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碧玲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碧玲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彰銀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丘宇彤 (提告) 112年4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丘宇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丘宇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2年4月26日10時58分 (2)112年4月26日10時59分 (1)網路轉帳5萬元 (2)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黃建林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戴昌義 (提告) 112年3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戴昌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昌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27分 臨櫃匯款60萬元 被告黃建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碧玲 (提告) 112年4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碧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0分 臨櫃匯款60萬元 被告黃建林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9106號
被 告 黃建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存摺開戶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黃建林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嗣附表所示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1.告訴人鄧哲道、戴昌義、林皇伶、王秋華、王碧玲、丘宇彤及被害人陳麗珠、張于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鄧哲道等人及被害人陳麗珠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
3.被告黃建林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其他告訴人鄧哲道等人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62號等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附表編號2、7、8與該起訴案件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案附表編號1、3、4、5、6與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均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鄧哲道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24日9時許 15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戴昌義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24日12時27分許 6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陳麗珠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25日11時許 3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4 林皇伶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 33萬8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 張于娟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2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6 王秋華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7 王碧玲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26日10時許 6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 8 丘宇彤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2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號
被 告 黃建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石牌公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開戶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貸款專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皇伶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建林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案經林皇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建林於前案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49162、50333、57851號案件起訴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皇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0000000002號函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㈣告訴人林皇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建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建林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162、50333、57851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
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開戶印章供他人使用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林皇伶 (提告) 112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林皇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皇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13時15分 匯款33萬8000元 被告黃建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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