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17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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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互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嘉宏(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而陳嘉宏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嘉宏,且知悉陳嘉宏有提領、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陳嘉宏跟我說他要用虛擬貨幣賣幣,說他太太、父母都有給他使用他們的帳戶。

陳嘉宏告訴我不會怎樣,說只是賣虛擬貨幣而已,所以我才把我的中信帳戶借給他使用,我不知道陳嘉宏會跟詐欺集團合作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嘉宏,且知悉陳嘉宏有提領、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前揭告訴人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或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乙○○)(警卷第27-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宏(警卷第20-26頁、偵卷17073號第59-63頁、第71-73頁)、余幸芳(警卷第8-13頁、偵卷17073號第67-69頁)、證人周雅涵(警卷第14-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被害人帳號資料(警卷第32-48、51-53頁)、提領匯款明細一覽表(警卷第5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警卷第58-77頁)、【周雅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帳單(警卷第78-91頁)、車手提款照片截圖(警卷第92、141-157頁)、【余幸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93-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936號函(警卷第13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

㈠、針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嘉宏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5、6年前透過共同朋友認識陳嘉宏,他於109年(正確時間忘記),邀約我一起合夥做網路虛擬貨幣買賣,他負責做虛擬貨幣平台管理及買賣,我負責查帳跟提款。

案發時,他有跟我說有一筆錢匯入,他請我查帳,確認款項匯入,他要放幣給買家。

我不曉得陳嘉宏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我只有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他職絡。

告訴人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嘉宏告訴我有人要買虛擬貨幣,已將款項匯入,要我去領錢,因為我沒有空,所以請陳嘉宏來臺中跟我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拿的地點我忘記了等節(警卷3-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我在關的時候與陳嘉宏認識,迄至案發時大約認識1、2年。

當時是陳嘉宏跟我說他要用虛擬貨幣賣幣,說他太太、父母都有給他使用他們的帳戶,告訴我不會怎樣,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

陳嘉宏說只是賣虛擬貨幣而已,至於收的款項來源我不清楚。

陳嘉宏說他也有用自己的帳戶,但怕被平台凍結。

我對於為何陳嘉宏說怕被平台凍結,這塊我不了解。

陳嘉宏有跟我說是買賣泰達幣,但沒有跟我說是用哪個平台交易,也沒有跟我提過他的客戶是怎麼找來的。

此外,陳嘉宏也沒有提過他交易虛擬貨幣如何抽報酬或傭金。

針對告訴人匯款之1萬元,我有借陳嘉宏提款卡讓他去領錢。

告訴人匯款第二筆15,000元,匯款之後,交易明細上之跨行轉15,000元,這筆應該是陳嘉宏轉的。

我當時有將提款卡、密碼都給陳嘉宏使用。

本案之領錢或轉錢都是陳嘉宏用的,陳嘉宏並沒有叫我把自己帳戶內的錢轉到周雅涵的國泰世華帳戶等節(本院卷第36頁),據此,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與陳嘉宏合夥做網路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給陳嘉宏,然而與他人共同經營相關事業,攸關己身工作內容、薪資、獲利甚鉅,衡情理應了解工作情況,始進一步判斷是否欲與他人共事經營事業,惟被告並不知悉陳嘉宏之其餘年籍資料,且與其之聯絡方式亦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並無其他聯絡方式。

另被告對於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方式、客戶來源、報酬計算等重要事項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陳嘉宏以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嘉宏,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已有可議之處。

又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20餘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斯時從事安裝消防器具工作,案發前曾開過白牌車等情(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

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

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嘉宏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依陳嘉宏之要求,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又被告自陳:我當時有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其中郵局帳戶我自己在使用,本案帳戶我較少使用。

我借本案帳戶給陳嘉宏使用時,裡面印象中沒有錢等節(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較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與陳嘉宏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陳嘉宏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水電、於科技廠安裝消防器具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經濟狀況比較不佳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甲○○(原名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王安迪」之不詳男子,向甲○○詐稱:可以在「樂享金服」線上博奕平台儲值玩遊戲及投資云云,要求甲○○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樂享金服」平台,致甲○○陷於錯誤,先在「幣安(BINANCE)」APP註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6日19時51分、22時33分 1萬元、1萬5,000元 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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