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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徐嘉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嘉偉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繫屬本院。
於同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同日經合議庭以本案已審結而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審酌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雖矢口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與詐欺集團存有犯意聯絡,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在不實之投資網站投資,並與假扮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面交虛擬貨幣,待告訴人將現金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然短時間內告訴人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再將自被告處取得之虛擬貨幣「入金」到詐欺集團指定之不實投資網站,虛擬貨幣從未由告訴人實際支配,只是製造交易之假象,被告則將收取之現金多數用於賭博等用途,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足認被告確有犯前開罪名。
又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12月6日,亦有其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配合員警誘捕,當場逮捕以「虛擬貨幣幣商」名義到場收取現金之被告(另案偵查中),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遭逮捕後,因未遭羈押,竟於112年12月7日、14日持續從事本案取款車手行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因本案遭逮捕,手機遭查扣,自手機內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獲釋後與友人之對話中,提及有對話紀錄來不及刪除,且本案另有其他共犯他案遭逮捕、收押,「公司」因而要休息等語,堪認被告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被告既有前開應繼續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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