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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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筑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112年度偵字第26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筑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筑蓉依其生活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手法,向黃建中、陳明偉、島上真紀、李若青、彭雅偲、葉昱汶(下稱黃建中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建中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思佳(原名沈芝佳)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李思佳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之轉至呂筑蓉上開2帳戶,再轉帳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建中等6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偉、島上真紀、李若青、彭雅偲、葉昱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筑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思佳(原名沈芝佳)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26404卷第103至111頁),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貼及留言、與暱稱「陽光(露天)的聊天紀錄(偵26404卷第37至9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單純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黃建中等6人施以詐術、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非供本案被害人黃建中等6人直接匯款之帳戶,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仍使其等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取財物犯行,有所助益(至少,使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處於隨時可使用其帳戶之心理狀態,促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地向被害人施詐)。

整體而言,其提供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幫助犯罪之效果,自仍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建中等6人施以術、提領贓款,而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累犯)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黃建中等6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且審酌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並考量其於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建中、告訴人李若青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且被告亦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與黃建中,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其餘被害人陳明偉、島上真紀、彭雅偲、葉昱汶部分,經本院通知其等到庭與被告試行調解,然葉昱汶表示無調解意願,其餘之人則未到庭,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第109頁),足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陳明偉、島上真紀、彭雅偲、葉昱汶等人調解成立,尚非完全可苛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懷孕沒有工作,未婚,與男友在外租屋,男友有在工作,有給父母一點生活費,母親沒有在工作,父親在擺攤,家中經濟與我的經濟狀況均勉持。

我當時有憂鬱症在吃藥,沒有想那麼多。」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而獲取之 報酬8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7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建中、告訴人李若青調解成立, 該調解內容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參見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3款、調解程序筆錄末段文字),被害人之求償權已得以確 保,且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與黃建中, 有如前述,而被告因履行調解內容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若再就其獲取之報 酬8500元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洗錢手法 證據出處 1 黃建中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背包客網站認識黃建中後,以LINE暱稱「Amy」之名義,向黃建中佯稱:請依指示,在GateEx投資網站http://www.gateexpro.xyz/wap上投資虛擬貨幣MANA/USDT,獲利約10%云云,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新竹市民生路郵局臨櫃匯款49萬元至李思佳(原名:沈芝佳)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33秒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50萬元至呂筑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14秒許,將該筆款項轉至不詳帳戶內。
1.被害人黃建中於警詢之陳述(偵26404卷第433至435頁) 2.李思佳(原名:沈芝佳)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6404卷第119至 120頁、第539頁) 3.呂筑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6404卷第35頁) 4.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張、臨櫃匯款單據1份、臉書對 話內容畫面1份(偵26404卷第431至432頁、第437頁、第440頁、第465頁、第474至490頁) 2 陳明偉 自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Lusi」、「劉志文」、「幣安客服-林經理」之名義,向陳明偉佯稱:為往後生活壓力負擔能減輕,請依指示在幣安網站https://h5.cointb.vip…上投資云云,致陳明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臨櫃轉帳45萬元至李思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9分25秒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45萬5000元(含不詳款項)至呂筑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12分57秒許,將上開45萬元轉至不詳帳戶內。
1.告訴人陳明偉於警詢之陳述(偵26404卷第357至360頁) 2.同編號1之2. 3.同編號1之3.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5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及ATM交易明細單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摺及金融卡影本1張、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偵26404卷第351至355頁、第361至362頁、第375至379頁、第385至395頁) 3 島上真紀 自111年7月、8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am」之名義,向島上真紀佯稱:請依指示,在LSE虛擬貨幣平臺上投資「火幣」買賣云云,致島上真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匯款42萬元至李思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7分35秒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42萬3000元(含不詳款項)至呂筑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6時1分29秒許、同年11月7日上午10時31分42秒許,分別轉出3萬015元、39萬7015元(逾42萬元部分,為不詳款項)至不詳帳戶內。
1.告訴人島上真紀於警詢之陳述(偵26404卷第405至408頁) 2.同編號1之2. 3.同編號1之3.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4張、LINE對話內容畫面(偵26404卷第397至404頁、第413至415頁、第421頁) 4 李若青 自111年10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前之某時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吳思潔」之名義,向在「591網站刊登賣屋」訊息之李若青佯稱:伊有朋友想購屋云云,又以LINE暱稱「陳澤林」之名義,向李若青佯稱:請依指示在金科技網站https://www.week-tradepro.xyz、https://www.weektrade-pro.com/dist-v2/index.html#/home/上投資黃金現貨云云,並出金2次分別係美金100元、4618元予李若青以取信之,致李若青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55萬元至李思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58萬元(含不詳款項)至呂筑蓉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中午12時41分許,分別轉出108萬0015元、50萬0015元(逾155萬元部分,為不詳款項)至不詳帳戶內。
1.告訴人李若青於警詢之陳述(偵26404卷第4213至216頁) 2.同編號1之2. 3.呂筑蓉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6404卷第27至29頁、第527至5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LINE對話內容畫面(偵26404卷第190頁、第209至 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52頁) 5 彭雅偲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彭雅偲後,自稱係IT工程師,以LINE暱稱「李天佑」之名義,向彭雅偲佯稱:伊破解「華夏基金」網站https://www.huaxialicai8.com/home漏洞,請依指示在該網站投注云云,致彭雅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李思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0萬元至呂筑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許,轉出64萬5015元(含編號6葉昱汶遭詐騙匯入之款項44萬9000元,逾54萬9000元部分,為不詳款項)至不詳帳戶內。
1.告訴人彭雅偲於警詢之陳述(偵26404卷第297至301頁) 2.同編號1之2. 3.同編號4之3.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26404卷第第295頁、第303至305頁、第309至313頁、第325至333頁、第337頁、第343至345頁) 6 葉昱汶 自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威尼斯人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工程師,以LINE暱稱「家俊」之名義,向葉昱汶佯稱:在「威尼斯人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https://m.wns5158.cc/#/home上投資,有利可圖云云,致葉昱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臨櫃匯款44萬9000元至李思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44萬8000元至呂筑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許,轉出64萬5015元(含編號5彭雅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10萬元,逾54萬9000元部分,為不詳款項)至不詳帳戶內。
1.告訴人葉昱汶於警詢之陳述(偵26404卷第257至259頁) 2.同編號1之2. 3.同編號4之3.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偵26404卷第253至255頁、第261至265頁、第279至282頁、第2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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