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燦恩與葉秀湲(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林燦恩與葉秀湲知悉尚
- 二、林燦恩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 三、案經簡士翔、楊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道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燦恩與葉秀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林映吟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之詐欺,因
- (三)查被告等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林燦恩、葉秀湲(僅就附表編號1至5)與上開不詳之人間
- (三)被告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四)被告林燦恩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被告葉秀湲就附表編
- (五)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二)被告林燦恩部分:
- (三)被告葉秀湲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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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葉秀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66號、112年度偵字第32281號、112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秀湲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燦恩與葉秀湲(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林燦恩與葉秀湲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燦恩先收取葉秀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5示之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層層匯入葉秀湲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不詳之人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而將款項層層匯入葉秀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通知林燦恩或葉秀湲前往領款,林燦恩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葉秀湲因而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燦恩、葉秀湲因而獲取提款金額之全額為其等報酬。
二、林燦恩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林燦恩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燦恩先收取林映吟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再由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6、7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層層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
該不詳之人待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人受騙而將款項層層匯入上開帳戶後,即通知林燦恩前往領款,林燦恩因而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燦恩因而獲取提款金額之全額為其報酬。
三、案經簡士翔、楊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道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張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王韋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榆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簡伃卉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燦恩與葉秀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2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2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燦恩固坦承其有收取被告葉秀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林映吟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有於附表編號3、6、7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6、7所示金額,並納為己用之事實;
被告葉秀湲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林燦恩,及有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並納為己用之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林燦恩辯稱:這是我協助被告葉秀湲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價金,至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都是我交易泰達幣的價金,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贓款為何會匯入我向證人林映吟借用之帳戶,我不清楚,而我虛擬貨幣的交易模式是我長期跟固定的買家進行交易,我會用通訊軟體「飛機」進行聯絡,後續的交易買家會跟我講他掛在火幣網哪一個單,叫我去下單,下單後,再用「飛機」軟體聯絡後,我會跟買家說這筆錢要打到哪個銀行帳戶等語,被告葉秀湲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的贓款,被告林燦恩跟我說可以領,我就過去提領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映吟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被告葉秀湲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由證人林映吟、被告葉秀湲提供給被告林燦恩使用之情,為被告林燦恩、葉秀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32066號卷第175頁,偵56552號卷第30頁,本院金訴3077號卷第222頁;
偵32066號卷第161至162頁,本院金訴3077號卷第122頁),並核與證人林映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1713號卷第11至14頁)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39至57頁)、證人林映吟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706號卷第55至5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7651號函檢送證人林映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713號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層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遭被告林燦恩、葉秀湲分別提領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39至57頁)、證人林映吟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706號卷第55至5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7651號函檢送證人林映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713號卷第41至44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可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前揭證人林映吟之遠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被告葉秀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層層轉帳之帳戶,且由林燦恩、葉秀湲分別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葉秀湲於偵查時供稱:我男朋友是林燦恩,已分手,我不知道被告林燦恩究竟有無交易虛擬貨幣,我也沒有提供資金給被告林燦恩,被告林燦恩就說有錢入我帳戶,可以去領等語(見偵32066號卷第162、248至2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提供給警方或檢察官的虛擬貨幣相關資料,都是被告林燦恩拿給我,叫我提出的,我沒有在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3077號卷第132頁),則被告葉秀湲與被告林燦恩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緊密,其所述已與被告林燦恩前開供詞不符,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無供出上手之相關減刑規定,是誣指被告林燦恩並無虛擬貨幣交易,對被告葉秀湲並無利益可言,其所述並非不可信,則被告林燦恩上開所辯是否可信,有所疑問。
2.參以依卷內所附被告林燦恩、葉秀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金訴3077號卷第65至72頁)內容觀之,被告林燦恩、葉秀湲自110至111年之收入所得均非多,被告林燦恩110年並無所得資料、111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被告葉秀湲110年收入僅約35萬元、111年收入僅約21萬元不等,參以被告林燦恩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偵32066號卷第213至241頁,偵55020號卷第31至37頁,偵21713號卷第141至143頁),實難想像被告等2人從事上開工作所累積之金額能夠讓被告等2人連續數日內豪擲百餘萬元以投資虛擬貨幣,被告等2人是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無疑問。
3.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並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②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
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③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
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
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
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④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賺取價差云云,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⑤被告林燦恩雖一再辯稱其係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約0.02的匯差等語,然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數分鐘後即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2人分別提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掛賣後隨即交易成立?再依本院查詢泰達幣之匯率網頁截圖(見本院金訴3077號卷第169頁)所示,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如此劇烈變動之匯差可供獲利?復依本院查詢火幣網交易手續費網頁(見本院金訴3077號卷第171頁),火幣網交易需收取手續費為交易虛擬貨幣金額之0.02%~0.05%,坦如被告林燦恩賺取僅0.02匯差,豈非將所賺取之匯差均繳交火幣網之交易手續費用,而白忙一場均一無所獲?可知被告林燦恩所稱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供述,難認可信外,更可徵其所為當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4.至被告葉秀湲辯稱不知這是詐欺贓款云云,然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葉秀湲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程度,則依被告葉秀湲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豈可在被告林燦恩單純稱可以去提領該等款項,即隨意提領任意花用,而依被告葉秀湲歷次警詢、偵查、審理時供述竟然多次反覆,有對案情刻意隱瞞、誤導偵辦之情,益徵被告葉秀湲顯已預見提供其帳戶帳號予被告林燦恩及該等提領之贓款,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而有所心虛。
5.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等2人會完全配合提領贓款,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等2人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等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告等2人,而指定將詐欺款項層層匯入被告等2人所掌控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等2人提領詐欺贓款。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其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就轉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核其等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燦恩、葉秀湲(僅就附表編號1至5)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附表編號3、5、7所示被害人雖多次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林燦恩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6、7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係基於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各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林燦恩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被告葉秀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等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燦恩已與被害人楊宗穎、林榆絨調解成立,被告葉秀湲已與被害人楊宗穎、金道明調解成立之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及其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等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等2人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之法益同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等2人分別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燦恩部分:1.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將款項9萬140元匯入邱怡欣一卡通電支帳號,詐欺集團人員再將其中2萬7093元、9111元匯至被告葉秀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再由被告林燦恩提領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林燦恩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3077號卷第207、222頁),則匯入葉秀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萬6204元【計算式:2萬7093元+9111元=3萬6204元】,為被告林燦恩保有之洗錢標的。
2.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將款項4萬9999元匯入楊博文之悠遊付帳戶,再將層層轉匯至林映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林燦恩提領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林燦恩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3077號卷第207、222頁),則匯入林映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萬9999元,為被告林燦恩保有之洗錢標的。
3.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將款項1萬8906元、6012元分別匯入林鴻章、葉惠玲之橘子支付帳號,詐欺集團人員再將其金額層層匯至林映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再由被告林燦恩提領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林燦恩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3077號卷第207、222頁),則匯入林映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8900元及1萬9000元中6012元,共2萬4912元【計算式:1萬8900元+6012元=2萬4912元】,為被告林燦恩保有之洗錢標的。
4.則11萬1115元【計算式:2萬7093元+9111元+4萬9999元+2萬4912元=11萬1115元】,為被告林燦恩所犯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林燦恩持有花用,將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葉秀湲部分:1.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將款項4500元、1萬5000元匯入陳智芸之一卡通電支帳號,詐欺集團人員再將上開匯款連同其他匯款(無證據證明為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共2萬3497元,匯至被告葉秀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再由被告葉秀湲提領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葉秀湲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3077號卷第122、132頁),則匯入葉秀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萬3497元中之4500元、1萬5000元,為被告葉秀湲保有之洗錢標的,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將款項1萬2800元、4萬9999元、3萬8000元分別匯入李翰之街口支付帳號、黃巧臻之悠遊付帳號,詐欺集團人員再將上開匯款其中2萬9999元,層層轉匯至被告葉秀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再由被告葉秀湲提領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葉秀湲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3077號卷第122、132頁),則匯入葉秀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萬9999元,為被告葉秀湲保有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則4萬9499元【計算式:2萬9999元+4500元+1萬5000=4萬9499元】,為被告葉秀湲所犯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葉秀湲持有花用,將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葉秀湲於該次犯行過程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由被告林燦恩取得,已如上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以臉書帳號「Tube Go You」傳送不實之出售「10278警察局壓盒」訊息與簡士翔,致簡士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簡士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9時12分許/4500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9時47分 許/2萬3497元 111年7月19日22時31分許 4萬元 葉秀湲 1、證人即告訴人簡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693號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簡士翔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65至6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93號卷第67至6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93號卷第7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75頁) (5)臉書聊天紀錄(見偵27693號卷第79至82頁) (6)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7693號卷第83頁) (7)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693號卷第97頁) 3.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27693號卷第59至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39至57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秀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宗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6時許,以臉書帳號「張 文馨」傳送不 實之出售平板 電腦1臺、耳機 1副訊息與楊宗穎,致楊宗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楊宗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9時34分許/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693號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楊宗穎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87至8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93號卷第89至90頁) (3)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693號卷第93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101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93號卷第103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107頁) (7)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7693號卷第109頁) (8)告訴人與「張文馨」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3號卷第111至117頁) 3.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27693號卷第59至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39至57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秀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金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迪卡儂電 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金道明,佯稱因訂單系统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金道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金道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怡欣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2日17時49分許/9萬140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7時51分 許/2萬7093元 111年7月22日6時8分許 10萬9000元 林燦恩 1.證人即告訴人金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66號卷第39至42頁) 2.告訴人金道明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066號卷第59至6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066號卷第6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066號卷第63頁) (4)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066號卷第65頁) (5)告訴人與暱稱「林文傑」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32066號卷第69至71頁) 3.邱怡欣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066號卷第74至8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836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066號卷第85至101頁) 5.被告林燦恩提款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066號卷第105至107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秀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8時33分許/9111元 4 張智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3時5分許,傳送不實 之「衛生局imessage」簡 訊與張智傑,佯稱以提供補 貼,要求填寫 個人資料,致張智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智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翰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11時25分許/1萬2800元 黃巧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許/1萬2000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2萬9999元(包含編號5、其他人之款項) 111年8月26日17時2分許 10萬元 葉秀湲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756號卷第95至97頁) 2、告訴人張智傑報案資料: (1)手機簡訊、連結網頁截圖(見偵33756號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張智傑中華郵政帳戶付款-扣款通知截圖(見偵33756號卷第107頁) (3)告訴人張智傑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33756號卷第109至1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756號卷第113至11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756號卷第115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756號卷第117頁) 3.告訴人張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33756號卷第99至101頁) 4.李翰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756號卷第75至77頁) 5.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悠遊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黃巧蓁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33756號卷第55至5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997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756號卷第43至48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秀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韋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傳送不實之「衛 生局imessage」簡訊與王韋哲,佯稱以提供補貼,要求填寫個人資料,致王韋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王韋哲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巧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11時51分許/4萬9999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2萬9999元(包含編號4、其他人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81號卷第39至46頁) 2、告訴人王韋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81號卷第47至4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81號卷第49至51頁) (3)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81號卷第53至5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281號卷第6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81號卷第63頁) (6)手機簡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281號卷第65至66頁) (7)街口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見偵32281號卷第69頁) 3.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5561號函檢送黃巧蓁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281號卷第33至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973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281號卷第75至85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秀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巧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11時53分許/3萬8000元 6 林榆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8時11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提領防疫補貼」簡訊與林榆絨,佯稱以提供補貼云云,致林榆絨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悠遊付電支帳號綁定中信銀行帳戶,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林榆絨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博文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19時16分許/4萬9999元 張孟玟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19時22分許/4萬9999元 林映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9時25分許/4萬9999元 111年8月26日22時43分許 3萬元 林燦恩 1、證人即告訴人林榆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706號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林榆絨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706號卷第19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706號卷第21至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1706號卷第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706號卷第27頁) (5)告訴人林榆絨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見偵31706號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林榆絨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706號卷第29至31頁) 4.楊博文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706號卷第33、37頁) 5.張孟玟悠遊付電支帳號號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706號卷第39至41頁) 6.林映吟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706號卷第55至58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6日22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26日22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26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7 簡伃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1時許以旋轉拍賣傳送不實之訊息與簡伃卉,佯稱因無法結帳,應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簡伃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簡伃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鴻章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3日16時47分許/1萬8906元 黃莞靜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3日16時56分許/1萬8906元 林映吟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日16時57分許/1萬8900元 111年9月3日23時23分許 6萬元 林燦恩 1、證人即告訴人簡伃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713號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簡伃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713號卷第53至5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713號卷第55至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見偵21713號卷第6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713號卷第6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713號卷第65頁) (6)告訴人簡伃卉與旋轉拍賣用戶、假冒華南銀行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偵21713號卷第71至74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1713號卷第75至76頁) 3.林鴻章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21713號卷第25至27頁) 4.黃莞靜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21713號卷第29至31頁) 5.葉惠玲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21713號卷第33至35頁) 6.白佳莉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21713號卷第37至39頁) 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7651號函檢送林映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713號卷第41至4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林燦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伃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惠玲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3日17時0分許/6012元 白佳莉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3日17時5分許/1萬9010元(含其他人款項) 林映吟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日17時5分許/1萬9000元(含其他人款項) 111年9月3日23時24分許 6萬元 111年9月3日23時25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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