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0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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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臺中市某工地,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而將前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年約30多歲之男子,並將前揭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寫在紙條上交付予「阿凱」使用。

嗣「阿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架設賭博網站「九州LEO娛樂城」,並將前揭彰銀帳戶作為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所用。

嗣賭客林彥銘、劉育勝、李承璋等(林彥銘、劉育勝、李承璋等3人所涉博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連線至「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先匯款賭金至指定帳戶以儲值點數,即可在該網站上點選投注項目(如各類運動賽事等)、投注金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九州LEO娛樂城」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劉家豪則以提供彰銀帳戶與上開賭博網站匯出賭金之方式幫助賭博及幫助上開賭博網站成員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7、37~38頁),核與證人林彥銘、劉育勝、李承璋、陳信均、王品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林彥銘部分:見偵字卷第11~13頁;

劉育勝部分:見偵字卷第15~18頁;

李承璋部分:見偵字卷第19~22頁;

陳信均部分:見偵字卷第23~25頁;

王品驊部分:見偵字卷第27~30頁),並有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儲字第1129535975號函及所檢附郵局回復賭客帳戶基本資料、「LEO娛樂城」網頁截圖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44、49~68、73~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1.本案被告劉家豪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

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是修正後新法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舊法嚴格,顯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圖 利賭博、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 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 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 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 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 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圖利賭博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

賭博營利罪 之行為人如同時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參與賭博之財物輸 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者,固非刑法第268條所 定「營利」之所得,惟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依其 賭博遊戲之設計,例如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即已隱含具有 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所得比擬,抑或就賠率或 賭金給付之計算,已包含扣除固定比例予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者,亦即含有所謂「抽頭」性質,均屬具有營利 之意圖。

不能僅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形式上未 向參與賭博者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或約定現金兌換賭博 點數價差等費用,逕認並無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之「賭博場所」,不 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亦包含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此觀 刑法第266條第2項甚明;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 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 屬之。

查本案賭博集團架設網站經營「九州LEO娛樂城」, 供不特定賭客藉由網際網路申請入會、連線登入下注賭博 財物,並斥資蒐集人頭帳戶供賭客匯入賭金儲值兌點,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可見應係經過縝密計算,藉由提供虛擬 網域空間,反覆、持續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即可達 獲利之目的,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期望,而有營利意圖, 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家豪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凱」,復由之另交由 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賭博集團成員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犯罪使用 ,應僅為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具有自 己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 之犯意,或與他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具體直接參與、分擔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等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等情事,被告上揭所為,即屬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查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經營「九州LEO娛樂城」,供賭客林彥銘、劉育勝、李承璋等人多次下注簽賭,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各一罪。

㈥被告劉家豪以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6~27、37~3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竟提供前揭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賭博網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本案賭博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洗錢等犯行之人,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消防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2名女兒,分別為1歲及4歲,父母皆已過世,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思慮未周,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瞭解其所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賭博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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