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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介銘
蕭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99號、第54057號、第55191號、第5854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6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己○○、庚○○各所犯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86號、第13034號、第23794號、第18099號、第257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467號卷第17-31頁),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等犯行無關,對被告等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4所為、被告庚○○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花花仙子」、「T」、另案被告李聖斌,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己○○、另案被告李聖斌接續向告訴人丁○○面交取得遭詐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庚○○,復由被告庚○○全數上交暱稱「花花仙子」,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被告庚○○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己○○(僅附表編號1、2、4部分)與被告庚○○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花花仙子」、「T」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己○○前因詐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8年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255號卷第19-26頁),是被告己○○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及犯罪型態極其類同之本案加重詐欺罪,衡酌被告己○○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255號卷第27-33頁),是被告庚○○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庚○○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本案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4;
被告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收水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等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被害人王俊傑達成調解之情形,並考量其等分別負責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28,000元至30,000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255號卷第119頁),暨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刑,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查被告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領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且有實際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被告庚○○擔任收水之角色可領取轉交金額1%之報酬,且有實際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255號卷第64頁),爰就其所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己○○所面交取款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業經其悉數交付予被告庚○○,復由被告庚○○將所取得收水款項全數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暱稱「花花仙子」收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轉交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案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贓款交付過程 犯罪所得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丙○○(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45999號、第54057號、第55191號、第58541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購買泰達幣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興門市,交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己○○。
被告己○○當日將收取款項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將款項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之人。
己○○:3,400元 庚○○:1,7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45999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第35-36頁,第37-38頁,第129-13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20頁) ⒊警員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第2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 ⒌(丙○○指認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9-42頁) ⒍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第5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照片(「ProShares」APP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徐麗雯_股市助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ProShares」APP畫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假公文照片)(第58-6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照片(112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67-78頁) ⑹告訴人丙○○112年10月27日庭呈「ProShares」APP畫面截圖(第133頁) ⒎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8日職務報告暨被告己○○電子錢包交易情形分析圖(第141-152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丁○○(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45999號、第54057號、第55191號、第58541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4日1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暱稱「ProShares證券-陳經理」、暱稱「幣勝客」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須先入金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交付現金30萬元、12萬元予被告己○○;
另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交付現金54萬元予另案被告李聖斌。
被告己○○、另案被告李聖斌當日將收取款項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將款項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之人。
己○○:6,000元 庚○○:3,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4057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1-1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9-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第49-50頁) ⒋警員職務報告(第5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8612號函暨函附資料(第95-9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9227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101-119頁) ⒎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第161頁同)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13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第15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9頁) ⑸告訴人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63頁) ⑹告訴人丁○○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65頁) ⑺告訴人丁○○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67頁) ⑻告訴人丁○○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第169-171頁) 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陳經理」、「幣勝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73-305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7頁) ⒏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112年5月11日、15日、23日之監視器截圖)(第141-15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2,400元 庚○○:1,2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5,400元 ⒊ 戊○○(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45999號、第54057號、第55191號、第58541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南金控-陸雨」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抽中新股認購若以網路匯款太多筆將會被金管會監管,建議以虛擬貨幣方式交易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庚○○。
被告庚○○當日將收取款項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之人。
庚○○:9,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55191號卷)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20頁) ⒊被害人戊○○所報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1-23頁) ⒋詐欺案照片(112年4月15日監視器截圖)(第25-35頁) ⒌被害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第5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5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華南金控-陸雨」、「佳麗」、暱稱「貨幣買賣-阿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暱稱「華南金控-陸雨」、暱稱「貨幣買賣-阿綸」個人帳號首頁截圖;
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金塔A13群」對話紀錄截圖(第97-143頁) ⑹被害人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第14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王俊傑(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6886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Shares」與 告訴人王俊傑聯繫,佯稱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入金投資APP云云,使告訴人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光田醫院旁麥當勞,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己○○。
被告己○○當日將收取款項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將款項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之人。
己○○:2萬元 庚○○:1萬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 ⒈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7頁,第29-30頁,第31-3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22頁) ⒊警員112年9月18日職務報告(第23-24頁) ⒋(王俊傑指認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1-44頁) ⒌告訴人王俊傑遭詐騙資料: ⑴112年5月15日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王俊傑簽名)(第45-4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照片(112年5月1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第59-62頁) ⑶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第63-65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ProShare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68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19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41號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審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1案);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3號審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案),上開2案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均不知悔改,庚○○(LINE暱稱「貨幣買賣-阿綸」、「幣勝客」等)與己○○為兄弟關係。
庚○○於112年4月中旬起,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T」開頭之人共同謀議,為協助詐欺集團收取現金款項避免遭檢警查緝,遂由庚○○自稱幣商對外經營,實則庚○○所販售之泰達幣均來自於詐欺集團,渠等之犯罪模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假投資」詐術,指定被害人須向庚○○經營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該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聯繫庚○○經營之幣商並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再由庚○○或其所指派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T」開頭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預先將交易之泰達幣提供予庚○○,庚○○再轉予面交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面交車手再將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加密貨幣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控制之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完成交易之外觀,嗣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庚○○,再由庚○○交付予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T」開頭之人所指定之其他成員,庚○○可取得面交金額3%,其實際領取1%作為自己之報酬;
己○○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獲取面交金額2%之報酬(庚○○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34、13986、18099、23794、25715號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謀議既定,庚○○、己○○即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花花仙子」、「T」開頭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指定其等向庚○○所經營之幣商購買泰達幣,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庚○○或其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己○○或李聖斌(另行發布通緝),嗣該面交車手得手並轉交予庚○○後,隨即由庚○○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T」開頭之人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庚○○有指示被告己○○、李聖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各告訴人、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並轉匯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報酬係以換算為等值泰達幣,並由被告庚○○轉入被告己○○電子錢包內,被告庚○○實際領取面交金額之1%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情形,且丙○○與被告己○○面交時,有告知電子錢包為證券商所指定者之經過。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丁○○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情形。
5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情形。
6 ⑴員警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使用「ProShares」APP畫面截圖照片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⑸112年5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證明告訴人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情形。
⑵證明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丙○○當面收取現金、轉匯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丙○○之錢包地址之經過情形。
7 ⑴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⑶112年5月11日、15日、23日之監視器截圖照片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8612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⑴證明告訴人丁○○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情形。
⑵證明被告己○○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5日向告訴人丁○○當面收取現金、轉匯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丁○○之錢包地址之經過情形。
⑶證明於112年5月23日向告訴人丁○○當面收取現金、轉匯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丁○○之錢包地址之人係李聖斌之事實。
8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買賣契約書影本 ⑶112年4月15日監視器截圖照片 ⑴證明被害人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情形。
⑵證明被告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向被害人戊○○當面收取現金、轉匯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戊○○之錢包地址之經過情形。
9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被告己○○電子錢包交易情形分析圖 被告己○○所轉予告訴人丙○○之泰達幣交易紀錄,經分析該收幣、出幣之錢包地址,有循環交易之情況,證明被告己○○所為之轉幣僅係掩飾洗錢之表象。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34、13986、18099、23794、2571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庚○○指揮犯罪組織、己○○參與犯罪組織,而均因利用交易虛擬貨幣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外之人受損,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3、己○○就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庚○○、己○○與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T」開頭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3、己○○就就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又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3、己○○就就附表編號1、2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另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己○○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而被告己○○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均足認渠等前案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均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末就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如附表所示報酬,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99、54057、55191、58541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中,增股),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審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1案);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3號審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案),上開2案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均不知悔改,庚○○(LINE暱稱「幣卡索」、「貨幣買賣-阿綸」、「幣勝客」、「幣開心-網路買賣」、「使命幣達」等)與己○○(LINE暱稱「貨幣交易-小新」)為兄弟關係。
庚○○於112年4月中旬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T」開頭之人共同謀議,為協助詐欺集團收取現金款項避免遭檢警查緝,遂由庚○○自稱幣商對外經營,實則庚○○販售之泰達幣USDT均來自於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假投資」詐術,並指定被害人須向庚○○經營之上開幣商購買USDT,要求被害人須將USDT轉匯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聯繫庚○○經營之上開幣商並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再由庚○○或其所指派面交車手前往面交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則預先將交易之泰達幣USDT提供予庚○○,庚○○再轉予面交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面交車手再將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加密貨幣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控制之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完成交易外觀,嗣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庚○○等人則可分得面交金額3%作為報酬。
己○○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獲取獲取面交金額2%之報酬(庚○○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庚○○、己○○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花花仙子」、「T」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向庚○○所經營之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面交車手己○○,嗣己○○得手並轉交予庚○○後,隨即由庚○○將款項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王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自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其係依照庚○○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庚○○係將報酬以USDT匯入己○○冷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俊傑就附表所示之被害情形,且王俊傑就電子錢包位址、USDT流向均不清楚之事實。
3 ⑴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112年9月18日職務報告 ⑵112年5月15日面交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就面交現場監視影像指認紀錄 ⑷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告訴人王俊傑就附表所示之被害情形。
⑵證明被告己○○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王俊傑當面收取現金、轉匯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王俊傑之錢包地址之經過情形。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庚○○、己○○與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T」開頭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另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己○○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而被告己○○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均足認渠等前案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均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末就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如附表所示報酬,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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