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74,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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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被告陳重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重貫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重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共犯楊宏德持以行使,陳重貫在旁監控,被告陳重貫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告訴人陳顯榮於112年7月20日交付款項部分,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後,由「盈拉」指示共犯即同案被告楊宏德負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取款之人,被告陳重貫則負責監看共犯楊宏德取款過程,被告陳重貫與共犯楊宏德、「盈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陳重貫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顯榮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陳重貫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重貫與同案被告楊宏德、「盈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重貫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告訴人陳顯榮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前,有事先與其他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之行為,或被告陳重貫有參與、分擔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陳重貫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件112年7月20日之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向告訴人陳顯榮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陳重貫無從加以利用,當難認被告陳重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陳重貫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部分行為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陳重貫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陳重貫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重貫前已有詐欺罪刑之紀錄,於111年7月6日才交保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未構成累犯),仍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本案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陳重貫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監控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又未獲得報酬,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被告陳重貫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重貫供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卷第64-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陳重貫所有之物,惟被告陳重貫供稱該手機係供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卷第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第67頁),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為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併予沒收。

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雖係共犯楊宏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陳重貫所有或管領處分之物,被告陳重貫對該等物品並無單獨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陳重貫本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重貫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亦無證據足認其就112年7月20日前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顯榮遭詐損失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陳重貫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重貫 2 iPhone 14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重貫 3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宏德 4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楊宏德 5 「楊碘峰」印章 1個 楊宏德 6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5張 楊宏德 7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4張 楊宏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
被 告 楊宏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陳重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人生失敗組」,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提起公訴)、陳重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峻」)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起,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盈拉」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雅婷」與陳顯榮聯絡,邀約陳顯榮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股旺金來」,並佯稱:大家一起集資購買股票,大量買進將股價撐高一起賺錢云云,致陳顯榮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另於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附表編號7至18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楊宏德、陳重貫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誘騙陳顯榮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陳顯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聲稱擬再交付150萬元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交付投資款項,「盈拉」遂指示楊宏德、陳重貫前往取款。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楊宏德按照「盈拉」指示,配戴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前往麥當勞軍功店向陳顯榮取款,經陳顯榮交付員警預先準備之150萬元玩具紙鈔後,楊宏德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同時逮捕在店外監控之陳重貫,並自楊宏德身上扣得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各2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9)、150萬元玩具紙鈔、「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5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及「楊碘峰」印章1顆,自陳重貫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顯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宏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重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顯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被告楊宏德、陳重貫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楊宏德、陳重貫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匯款明細影本共6紙。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6 林貞秀(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
7 楊文彤(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 。
8 陳姿婷(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
9 林伯彥(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楊宏德、陳重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重貫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宏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再被告2人與「盈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重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被告楊宏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至被告楊宏德遭扣案之識別證2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現儲憑證收據5張及現金收款收據4張,被告陳重貫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楊宏德遭扣案之偽造「楊碘峰」印章1顆,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面交地點 1 112年5月10日 13時8分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12日 8時59分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3 112年5月15日 9時15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5月16日 10時4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5月17日 9時41分 99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5月18日 10時6分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5月26日 11時20分 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店) 8 112年6月6日 16時1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店) 9 112年6月8日 13時3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店) 10 112年6月10日 18時2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店) 11 112年6月26日 12時10分 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2 112年6月28日 13時40分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3 112年6月29日 19時30分 2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4 112年7月5日 17時0分 1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5 112年7月10日 20時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6 112年7月12日 17時50分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7 112年7月13日 20時20分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8 112年7月15日 19時10分 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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