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75,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帷


吳百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由少年陳○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甲○○、丁○○、少年陳○翰、「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經由乙○○轉接予其子丙○○(丙○○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接獲詐欺電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丙○○佯稱:所訂貨物要退款需要驗證,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少年陳○翰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丙○○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再由甲○○將少年陳○翰提領之款項交付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許智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陳○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少年陳○翰、「小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雖依被害人人數為斷,然仍需考量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是否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為斷,是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個人或數人無關。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雖先撥打電話予乙○○,經由乙○○轉接予其子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丙○○施用詐欺,致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僅有1個,不能認為係侵犯數法益,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認為被告2人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在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少年,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陳○翰,也知道他當時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甲○○與少年陳○翰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丁○○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被告丁○○於犯罪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本案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我收到的報酬總共是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未扣案之300元各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被告2人既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①109年12月11日20時36分許(至林政慶合庫帳戶)。
②109年12月11日21時6分許(至林政慶合庫帳戶)。
③109年12月12日0時56分許(至林政慶合庫帳戶)。
④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至梁其里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至梁其里國泰世華帳戶)。
⑥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至梁其里國泰世華帳戶)。
⑦109年12月12日0時4分許(至梁其里國泰世華帳戶)。
⑧109年12月12日0時8分許(至梁其里國泰世華帳戶)。
⑨109年12月11日22時31分許(至蘇湘婷郵局帳戶)。
⑩109年12月11日22時44分許(至蘇湘婷玉山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22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政慶合庫帳戶)。
①2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④2萬9,985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2萬9,989元 ⑧3萬元 ⑨2萬9,985元 ⑩2萬9,985元 109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 林政慶合庫帳戶 彰化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南彰化分行ATM 3萬元 109年12月11日21時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南彰化分行ATM 3萬元 109年12月11日21時1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南彰化分行ATM 3萬元 109年12月11日22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ATM 2萬元 109年12月11日22時50分許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ATM 9,900元(起訴書記載為9,000元,應予更 正)。
109年12月12日0時5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ATM 2萬元 109年12月12日1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ATM 1萬元 109年12月12日1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ATM 2萬元 109年12月12日1時26分許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ATM 1萬元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林政慶合庫帳戶 林政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其里國泰世華帳戶 梁其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湘婷郵局帳戶 蘇湘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湘婷玉山帳戶 蘇湘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之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3001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814卷第65至70頁)。
②林政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2807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814卷第71、237頁)。
③梁其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814卷第73頁)。
④蘇湘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24814卷第75頁)。
⑤蘇湘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7415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814卷第77頁)。
⑥提匯款對照表(偵24814卷第79頁)。
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2、2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4814卷第81至84頁)。
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140、14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4814卷第85至89頁)。
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74、794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4814卷第91至95頁)。
⑩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4814卷第97頁)。
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21號宣示筆錄(偵24814卷第99至102頁)。
⑫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偵24814卷第103至104頁)。
⑬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2、944號刑事判決(偵24814卷第105至107頁)。
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節本(偵24814卷第109頁)。
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622號追加起訴書(偵24814卷第119至120頁)。
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起訴書(偵24814卷第121至126頁)。
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起訴書(偵24814卷第145至150頁)。
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9年度偵字第25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起訴書(偵24814卷第151至163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起訴書(偵24814卷第165至170頁)。
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814卷第229至232頁)。
㉑合庫銀行南彰化分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4814卷第241至249頁)。
㉒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814卷第257至267頁)。
㉓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814卷第268至271、279至283頁)。
㉔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24814卷第277頁)。
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9月19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3281號函及所附林政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4814卷第299至301頁)。
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277號函及所附梁其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814卷第305至308頁)。
㉗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8298號函及所附蘇湘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4814卷第311至313頁)。
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儲字第1110902388號函及所附蘇湘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4814卷第317至319頁)。
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儲字第1111217533號函及所附丙○○帳號00000000003001號、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4814卷第331至335頁)。
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9254號函及所檢送少年事件移送書(偵24814卷第405至41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