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29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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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30號、第56790號、113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朱國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37分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b」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斌」,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而「阿斌」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使附表所示之謝佩伶、劉秀香、黃淳萍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謝佩伶等3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淳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朱國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害人謝佩伶、劉秀香及告訴人黃淳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51230卷第27至29頁、偵56790卷第11至12頁、偵594卷第13至18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3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佩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51230卷15至19頁、第53頁、第67至70頁)、被害人劉秀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6790卷第14頁)、告訴人黃淳萍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偵594卷第73頁、第81至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國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屬刑法評價1行為,幫助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人,並掩飾、隱匿所得贓款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使他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有意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黃淳萍、被害人謝佩伶調解成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告訴人黃淳萍、被害人謝佩伶調解成立,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黃淳萍、被害人謝佩伶,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調解筆錄。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謝佩伶 LINE暱稱「凌一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謝佩伶佯稱:可於「廣源在線客no.1688」網站(http://m.cucnf.top/h509)上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謝佩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日15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2 劉秀香 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起,以LINE向劉秀香佯稱:可於網站(http://m.rjyzl.top/h509/)上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秀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3 黃淳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以Facebook廣告及LINE向黃淳萍佯稱:可下載App「啟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淳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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