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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0時3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有原起訴案件113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同日11時50分許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織暱稱為「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下稱原展幣商)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67號、第317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
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有投資平臺可儲值投資等語,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給予被害人假幣商之聯絡方式,要被害人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並同時給予被害人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仍由詐欺集團所控制,嗣被害人與假幣商談妥虛擬貨幣交易後,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再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差價做為車手之獲利,並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陳建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陳彩連佯稱投資股票,使林陳彩連陷於錯誤後,再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建誠,陳建誠則交付偽簽有「陳建隆」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予林陳彩連而行使之。
陳建誠得手後隨即將贓款交予上層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林陳彩連發覺受騙而報案,並提出買賣契約書3張、現今收款收據3張予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誠之陳述 固坦承上開時、地收受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幣商,我是代表原展幣商與被害人交易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陳彩連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 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建誠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321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林陳彩連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之指紋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偽造「陳建隆」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並行使之事實。
二、核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扣案之偽造「陳建隆」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就此規定,固有判決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然該沒收之規定為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車手所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本即得依該條規定沒收,若未扣案,則應對過手之洗錢標的追徵之(林鈺雄,沒收新論第349頁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誠從事洗錢車手,而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已如前述,其中本件其經手之15萬元即為本件之洗錢標的,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37、317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國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因該案與本案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認宜追加起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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