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2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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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存豐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第27739號、第33097號、第342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存豐(下稱被告)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案被害人賴玉煥匯款使用(下稱前案被害人),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可佐。

又被告劉存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於110年7、8月間在台中,同時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等語(見偵34262卷第91-93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分數次交付上開臺銀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被告僅有交付上開臺銀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次而已,且係同時交付兩個帳戶資料,從而,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仍屬被告一次交付上開臺銀及中信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由於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第130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第186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64號、第35565號、第35614號、第4804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62號
被 告 劉存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存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冠勛、蕭玉信、林建成、陳惠珠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劉存豐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王冠勛、蕭玉信、林建成、陳惠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勛、林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蕭玉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存豐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冠勛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蕭玉信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帳戶轉帳明細資料。
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蕭玉信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建成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1、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
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惠珠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要給別人使用,是要跟北部的公司運作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一般人因他人未歸還金融卡而無法確認對方用途或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時當會儘速報警,以免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之工具。
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借用其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王冠勛(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並加告訴人為LINE為好友,再佯為泛大西洋投資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謊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進入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入平臺內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10月27日9時21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9時24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9時2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蕭玉信 (112年度偵字第27739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再向告訴人謊稱:可下載Jefferies APP進入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入平臺內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111年11月29日10時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林建成 (112年度偵字第33097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透過臉書推播發送飆股領取及投資分享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謊稱:可下載傑富瑞 APP進入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入平臺內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⑴111年11月28日10時40分許 ⑵111年11月29日9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被害人 陳惠珠 (112年度偵字第34262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在臉書刊登 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之子吳明翰瀏覽後邀同告訴人加入LINE聯繫,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謊稱:可下載傑富瑞 APP進入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入平臺內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111年11月28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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