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35,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柏良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融貸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俊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拿鐵」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1,3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及車馬費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57頁),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9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俊賢(另案偵辦中)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3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鐵」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甲○○擔任車手頭,王俊賢擔任收款車手,並從收款金額取得一定比例款項作為酬勞。
甲○○、王俊賢及上述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明成員,於112年8月6日以LINE暱稱「禪修助益.分析師劉毅鋒」向乙○○佯稱可下載「融資投資」程式,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甲○○與王俊賢則依詐騙集團上游「拿鐵」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7日自臺中高鐵站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王俊賢向乙○○自稱融貫外務經理「趙政宇」,並交付虛偽「融貫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甲○○則於上開地點附近,負責監督及回報王俊賢動向並注意現場狀況,乙○○因而受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予王俊賢。
王俊賢取款後,隨即將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之甲○○,甲○○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依「拿鐵」指示放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
甲○○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
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9月3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頭,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被告與王俊賢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乙○○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揭受騙並先後匯款、面交,共計1,215萬現金予詐騙集團之車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與「禪修助益.分析師劉毅鋒」、「盛夏F2.禪修助益」、「融貫-張經理」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告訴人受騙經過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王俊賢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乙○○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甲○○與王俊賢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甲○○就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