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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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7「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程」)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WWE」之人介紹,加入「WWE」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我弟很猛」、「蔣正經」、「兩津勘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

丁○○即與「WWE」、「我弟很猛」、「蔣正經」、「兩津勘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抽中增資股票要繳款50萬元云云,惟丙○○因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交款,丁○○即依Telegram暱稱「我弟很猛」之指示,先至超商以Telegram「操作群」群組所提供之條碼,列印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財務人員「周偉中」工作證2張及其上有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吳宗達」印文之收據2張,並在該2張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在經手人欄位偽造「周偉中」之署押後,於112年12月13日13時52分許抵達上址「麥當勞」,丁○○即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普誠公司財務人員「周偉中」欲向丙○○取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予丙○○收執而行使之,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足生損害於普誠公司、「吳宗達」及「周偉中」。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42、111至113頁、本院卷第73、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43至45、47至51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頁)、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照片(偵卷第83至85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首頁資料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87至89頁)、普誠公司113年1月24日函文暨檢附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行使等情,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9、72、1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普誠公司收據上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吳宗達」印文及「周偉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WWE」、「我弟很猛」、「蔣正經」、「兩津勘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復因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實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之車手角色,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2枚、簽名1枚及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係以他法製作套印所為,而無需先偽造印章,尚難認有偽造印章存在,自無須就印章諭知沒收。

㈢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供述此係其個人使用之手機,未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5、139頁),復查無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述尚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WWE」、「我弟很猛」、「蔣正經」、「兩津勘吉」等人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指示告訴人將款項以現金當面交付取款車手。

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當取款車手即被告抵達約定地點,出示工作證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正準備將款項拿給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偵卷第49頁),則被告當時尚未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應甚明確。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僅我1人前往面交取款,待取得款項後,上手「我弟很猛」會再告知下一步行動,指揮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款地點都不一樣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足見本案上手尚未指示被告交款或告知被告交款地點。

從而,被告與共犯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iPhone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21號編號3 2 iPhone S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21號編號4 3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30萬元) 企業簽章欄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理事長欄偽造之「吳宗達」印文1枚、經手人欄偽造之「周偉中」簽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第83頁下方照片) 本院卷第11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21號編號1 4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皮套1個) 本院卷第11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21號編號2、偵卷第77頁扣押物品清單 5 愷他命0.8公克 偵卷第77頁扣押物品清單 6 愷他命香菸1支 偵卷第77頁扣押物品清單 7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50萬元) 企業簽章欄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理事長欄偽造之「吳宗達」印文1枚、經手人欄偽造之「周偉中」簽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第83頁上方照片) 本院卷第11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21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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