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4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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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芫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某日時,在不明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藉由網路交友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怡君訛稱可於PCHOME平台進行商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21時33分、34分、46分許,按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匯入上揭林芫安玉山銀行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持卡領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後吳怡君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芫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芫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9、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2116卷第75至77頁),並與證人林弘邦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42116卷第387至392頁),並有告訴人吳怡君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931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75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員警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2116卷第79、81、83、85至86、87至88、137至157及171至178、159頁下方至160、205、207、209、283至287、323至325、39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31、34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5歲青壯年齡,竟提供自身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吳怡君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怡君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網咖打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林莞安另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案所涉實不宜宣告緩刑,謹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按時賠償,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之玉山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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