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5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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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榮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家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3年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轉帳報酬,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首期賠償款18,000元乙情,則有被告提出之ATM轉帳明細(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是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1,800元,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上開1,800元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38號
被 告 胡家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榮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上透過Tinder Gold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靡靡之音」之人(下稱「靡靡之音」),獲悉代為進行儲值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
而依胡家榮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靡靡之音」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靡靡之音」所允諾每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得600元之報酬,以及每一季另發放業績獎金,而與「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其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綁定胡家榮合庫銀行帳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BitoPro虛擬帳戶,綁定胡家榮中信銀行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靡靡之音」。
嗣「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以Facebook社群軟體不詳帳號與盧宇文聯繫,對盧宇文佯稱:投資德豐國際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盧宇文陷於錯誤,而其中於112年6月2日22時3分許、同日22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7,500元、4萬7,500元至胡家榮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胡家榮隨即於同日22時24分許,轉匯9萬5,000元至胡家榮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並扣除1800元報酬後,依暱稱「靡靡之音」指示,於同日22時27分許,轉帳9萬3,200元(以上均不含轉帳手續費)至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虛擬貨幣匯入「靡靡之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並從上開轉帳中獲取1,800元報酬。
嗣盧宇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家榮固坦承其有將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帳號、MaiCoin虛擬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靡靡之音」,並匯款到對方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潔」(下稱「劉沛潔」)交往,「劉沛潔」問我是否有兼職需求,並介紹「靡靡之音」給我認識,工作內容是代購國際VISA代購與代儲值,薪資以每單抽2%計算,如每3萬元抽600元,每季另發業績獎金,沒有工作時間限制,我因此提供上開帳戶及imtoken錢包等資料給對方,從112年5月6日起開始兼職至同年6月2日止,收款後我亦將款項全額轉出,沒有事先預扣2%,再轉至MaiCoin虛擬帳戶綁定遠東銀行帳戶換成同值比特幣到imtoken錢包,我沒有拿到薪水,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376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盧宇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並由被告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復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盧宇文於警詢時指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盧宇文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㈡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情,自己也是在網路兼職被騙的等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儲值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儲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
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自行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刑責之可能。
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⒉被告係於網際網路透過網友,經與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3萬元交易可獲得600元之報酬,被告即以LINE將前揭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傳送予「靡靡之音」。
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
復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每3萬元交易即可獲得600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
遑論自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觀之,於本案發生日(112年6月2日)前3月以前之112年3月20日,被告先接受所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存入1元以測試帳戶後,於112年5月8日後該合庫銀行帳戶隨即多次收受不明帳戶之匯款,被告再預扣其約2%之報酬後,轉帳至對方所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迄於本案發生之112年6月2日止,計達75筆之多,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亦非一時遭騙,而係以此為其賺錢牟利之工具,被告對此顯無所謂被騙之情事。
⒊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
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不認識「靡靡之音」,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職業、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所坦認,是被告與「靡靡之音」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定;
又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於偵查中亦坦認,自身並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值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⒋依被告與「靡靡之音」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同意接受兼職後,曾質疑「不是代購嗎?怎會是比特幣交易了?」、「操作虛擬貨幣會不會被檢方懷疑洗錢呢?」,然被告已察覺兼職有異,仍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前揭銀行帳戶等資料一一提供對方,配合對方辦理虛擬貨幣交易,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於將前揭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傳送與「靡靡之音」時,已足預見「靡靡之音」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並依「靡靡之音」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由其提供前揭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過程中預扣其所得報酬2%後,並配合將匯入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與「靡靡之音」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靡靡之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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