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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妙妙」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由陳柏均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向不知情之王洛緗(原名:王亦喬,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而由「妙妙」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紀菀婷,並與紀菀婷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菀婷聯繫,向其佯稱:其為「姜若庭」,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紀菀婷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由陳柏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583,860元,進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妙妙」。
嗣因紀菀婷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柏均被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1407卷〉第10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菀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證人王洛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85頁至第287頁)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86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115頁)、【被害人紀菀婷】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5頁)、與「若庭」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7頁)各1份、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8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2款,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妙妙」之成年人之指示,持其所申辦之玉山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王洛緗借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或轉匯贓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之,製造金流斷點,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帳戶及向友人王洛緗借用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妙妙」之成年人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付對方,被告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妙妙」之成年人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妙妙」之成年人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妙妙」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其所申辦之玉山帳戶及所借用之郵局帳戶接收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轉交或轉匯對方指定帳戶之方式,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被害人之匯款,如附表所示多次接續提款、轉匯之數舉動的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由其以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交予「妙妙」之人,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基於私人情誼逕自將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提領(轉匯)後轉交予共犯「妙妙」,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407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之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10號調解程序筆錄),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前從事輕鋼架,斯時日薪2,1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407卷第156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被吿分次提領或轉帳完畢,且全數款項均轉交予「妙妙」,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 57,000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4,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轉匯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 100,000元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轉匯3,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轉匯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轉匯1,5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匯2,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⑤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轉匯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⑥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9分許,轉匯1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⑦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轉匯7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⑧110年4月3日晚間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⑨110年4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⑩110年4月3日晚間7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30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 55,000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73,200元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匯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匯4,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6,2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 73,000元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匯6,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匯23,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轉匯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
6 110年4月5日晚間10時14分許 29,760元 ①110年4月5日晚間1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
②110年4月5日晚間1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000元。
7 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1分許 100,000元 ①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2分許,轉匯21,800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3分許,轉匯30,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4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轉匯16,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56分許,轉匯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轉匯4,8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4月7日凌晨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⑦110年4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000元。
⑧110年4月7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匯19,6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4月6日晚間8時32分許 30,000元 9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 ①100,000元 ②14,600元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轉匯2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轉匯10,75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轉匯10,000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許,轉匯7,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4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轉匯2,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4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轉匯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4月7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⑧110年4月7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4,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 85,400元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轉匯1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8日晚間7時23分許,轉匯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④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7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許 100,000元 110年4月9日晚間6時8分許,轉匯3,100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7分許 10,000元 ①110年4月9日晚間11時22分許,轉匯2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匯9,0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轉匯1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 73,000元 ①110年4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轉匯3,100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匯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4月10日晚間7時38分許,轉匯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轉匯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⑥110年4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轉匯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28,000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轉匯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③110年4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轉匯 3,4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轉匯15,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匯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匯1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匯7,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 6,800元 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 100,000元 ①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轉匯8,100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③110年4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④110年4月13日凌晨2時26分許,轉匯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轉匯1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簽帳消費3,654元、12,015元、4,428元、1,79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 50,000元 ①110年4月13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②110年4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轉匯1,850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匯1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⑤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7,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14,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120,000元 ①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52分許,轉匯1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③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④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00元。
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 32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現金支出320,000元。
110年5月16日晚間11時44分 20,000元 ①110年5月16日晚間11時46分許,轉匯1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5月17日凌晨0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7,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匯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30,000元 ①110年5月19日晚間6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②110年5月19日晚間6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8,000元。
③110年5月19日晚間11時47分許,轉匯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8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 8,6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30,000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10,000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轉匯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5月23日晚間6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8日晚間9時13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8日晚間1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轉匯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 3,000元 王絡緗之郵局帳戶 王絡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五權一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
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01分 250,000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提領250,000元。
110年6月16日晚間11時28分許 180,000元 ①110年6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②110年6月16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③110年6月16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④110年6月16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⑤110年6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⑥110年6月16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⑦110年6月16日晚間11時54分許,轉匯4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50,000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匯5,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匯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轉匯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轉匯3,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匯2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3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轉匯4,8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轉匯2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49分許,轉匯1,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0年6月22日晚間9時53分許,轉匯1,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 20,000元 ①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匯1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轉匯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匯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提領287,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37,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 63,000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匯4,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匯1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匯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轉匯3,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轉匯7,87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轉匯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 1,500元 ①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9分許,轉匯5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12日凌晨1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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