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三、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郭文生」印章1個,及通知
- 四、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五、至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 肆、沒收
- 一、再者,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
- 二、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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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郭文生」印章1 枚(該枚印章已為前案所扣押並宣告沒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並對乙○○佯稱:操作「羅豐」APP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 月7 日、11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犯行),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麥當勞沙鹿光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交付現金80萬元;
而甲○○接獲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中之指示後,即將其上印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印文1 枚之空白收據文件電子檔列印出來,其後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郭文生」印章1 枚蓋印在該紙收據「外務經理」欄而形成偽造印文1 枚,另依指示在該收據之「日期」欄、「收費項目」欄、「金額」欄、「外務經理」欄分別填載「112 年8 月16日」、「現金儲值」、「捌拾萬元整」、「郭文生」等字,而形成偽造之署押1 枚,以此偽造羅豐公司收據1 紙,復於112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麥當勞沙鹿光華店,向乙○○收取80萬元現金時,交付該紙羅豐公司收據予乙○○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羅豐公司外務經理「郭文生」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羅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郭文生之公共信用權益、乙○○之財產法益;
又甲○○取得該筆80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將現金放在家樂福沙鹿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廁所內,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訴警究辦,並將其所取得之該紙羅豐公司收據交給警方查扣,經警循線追查,且將該紙羅豐公司收據送請鑑定而驗得甲○○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5 至129 頁,本院金訴卷第85至90、93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2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羅豐APP 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9 月15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 年8 月31日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8、29、31、33至66、67、69至70、77、78至83、85、103 、115 至117 頁,本院金訴卷第55、61頁),復有「郭文生」印章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80萬元現金放在家樂福沙鹿店廁所內,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羅豐公司收據上印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被告所書「郭文生」之姓名、持偽造之「郭文生」印章蓋用後所生印文各1 枚,且被告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收費項目」欄、「金額」欄、「外務經理」欄分別填載「112 年8 月16日」、「現金儲值」、「捌拾萬元整」、「郭文生」等字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羅豐公司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
且被告明知其非「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紙羅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羅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郭文生」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
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羅豐公司收據上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郭文生」印章1 個,及通知被告將其上印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空白收據文件電子檔列印出來後,並將該枚「郭文生」印章交予被告持以蓋用於羅豐公司收據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復由被告在「日期」欄、「收費項目」欄、「金額」欄、「外務經理」欄予以填載,則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交付該紙羅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郭文生」印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遂指示被告持偽造之該紙羅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取款,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
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所拿取者係詐欺贓款,猶從事本案犯行,實屬可議,且被告於取款過程中另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故其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73至7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卷第127 頁,本院金訴卷第88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又被告既依指示將所收取之80萬元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成員,則該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
則公訴意旨未予細究,而請求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未洽,委難採之。
二、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郭文生」印章1 枚,雖於前案扣押中並諭知宣告沒收在案,然尚未執行沒收完畢,此參卷附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金訴卷第63至72、73至75頁),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諭知沒收。
又該紙羅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郭文生」印文、「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文生」署押各1 枚,乃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紙羅豐公司收據,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再經告訴人交付予警方查扣,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偽造之「郭文生」印章1 枚。
⑵羅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郭文生」印文、「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文生」署押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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